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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员工缴纳社保费是法定义务 不因时效而消灭

  案例 2008年10月14日,程某与合肥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并自2008年11月1日起,工作岗位为销售,工作地点为安徽省,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时制,月均工资为(

  案例 2008年10月14日,程某与合肥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并自2008年11月1日起,工作岗位为销售,工作地点为安徽省,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时制,月均工资为(税前)11701元。2015年9月公司撤销程某的岗位,安排程某调岗,致其2015年8月、9月工资由之前每月10000元左右降至2000多元。2015年11月3日,程某以公司降低薪资、福利和工作环境变化为由正式提出离职。公司为程某办理了2012年7月至2015年11月离职之前期间的社会保险,但未办理2008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程某离职时与公司协商补办未成,即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为其补办2008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公司答辩称:程某要求补办2008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

  评析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程某自2012年7月起就应当知道公司未为其办理之前的社会保险,而程某于2015年11月申请仲裁,表面上看来显然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支持。

  但是,《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由此可见,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起来的社会保障制度,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即负有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同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合同向劳动者履行的一般性合同义务。追索社会保险费的期限,不属于普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的适用范围。本案中,虽然程某申请仲裁表面上超过了普通仲裁申请期限,但公司为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并不因此消灭。

  最终,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程某的仲裁请求,裁决:公司为程某补办2008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双方承担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后,各自负担。 (朱友生)


资讯标签:社保费 时效 义务

 责任编辑: 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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