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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狗咬伤人,谁来担责?

随着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现在很多家庭都有饲养宠物狗的习惯。因种种原因宠物狗遭遗弃,或因管理不善逃逸的情形时有发生,导致社会上出现大量流浪狗,由此而引发的流浪狗伤人事件也屡见不鲜。尤其

    随着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现在很多家庭都有饲养宠物狗的习惯。因种种原因宠物狗遭遗弃,或因管理不善逃逸的情形时有发生,导致社会上出现大量流浪狗,由此而引发的流浪狗伤人事件也屡见不鲜。尤其是进入夏季,该类事件数量明显上升,全国各地陆续出现了多起流浪狗伤人事件,让大家惴惴不安,闻犬色变。今天就和您谈谈,流浪狗咬伤人后,谁来担责?

  案例一:被遗弃的流浪狗伤人,原主人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6月3日,张先生在接女儿放学回家的路上,女儿不幸被路边窜出的一只花斑狗咬伤小腿,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5600元。后经调查得知,这只狗原系附近小区住户孙女士饲养的,后因孙女士怀孕生子,所以把狗遗弃了。张先生找到孙女士,协商赔偿事宜,孙女士表示其已经将该狗遗弃,拒不赔偿。无奈,张先生代理其女儿将孙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孙女士赔偿医药费5600元。庭审中,孙女士抗辩称其已经将该狗遗弃,其不再是该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对该狗没有饲养和管理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令孙女士赔偿张先生的女儿医药费5600元。

  法官释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无论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遗弃宠物狗,还是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宠物狗逃逸,其行为都加剧了动物对人和社会的危害性,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也为了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当遗弃、逃逸的宠物狗在遗弃、逃逸期间致人损害时,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当对自己遗弃的行为,以及疏于管理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而产生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孙女士将其饲养的宠物狗遗弃,在遗弃期间咬伤了张先生的女儿,孙女士作为原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女士称其已经将该狗遗弃了,其不再是该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对该狗没有饲养和管理义务的抗辩不能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若遗弃、逃逸的动物被他人收养,则“遗弃、逃逸期间”结束,该动物致人损害的,由新的饲养人承担责任,原饲养人不承担责任。若将饲养的野生动物放还大自然,则不存在“遗弃、逃逸”的问题,该动物致人损害的,原饲养人也不承担责任。

  案例二:送快递遭流浪狗咬伤,长期喂养者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5月30日上午10点半,快递员小王骑电动三轮车前往某小区送快递,行驶到小区门口时,停在旁边的一辆大货车下突然窜出一只大黄狗来,扑向小王,将其右腿撕咬出一个洞,流血不止,后小王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查,撕咬小王的大黄狗系一条流浪狗,在该小区逗留已经半年多了,一直没有人认领,小区业主陈女士经常给其喂食,并为其在楼下单元门傍边搭建了一个简易的狗棚。小王知情后找陈女士协商赔偿事宜,陈女士称其只是出于好意,经常喂养它,但并不是大黄狗的饲养者或管理者,不同意赔偿。小王于是将陈女士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最终,法院判决陈女士赔偿小王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万余元。

  法官释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伤人之狗属于流浪狗,陈女士饲养、收留流浪狗,虽然属于爱心行为,但因持续喂养已达数月之久,且狗亦长期在陈女士搭建的简易狗棚内停留,陈女士与伤人之狗已形成事实上的饲养关系,已经产生了对该狗的管理和约束责任,因未尽到上述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陈女士作为事实上的饲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陈女士辩称该狗是流浪狗,其既不是动物饲养人也不是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令陈女士承担小王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是正确的。

  需要明确的是,由喂食流浪狗的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满足长期喂养,并因而转化为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这一条件。是否构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来判断。但如果只是偶然、临时地喂养,则不需要承担责任。

  在这里,也提醒大家,遇到流浪狗,喂养一定要依法行事,不要擅自收养,否则可能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如果收养,要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且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

  案例三:免费体育场地晨练遭流浪狗咬伤,体育中心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担责2016年8月1日,吕先生在某体育中心晨练期间被流浪狗咬伤,事发后,前往医院治疗,并在社区卫生服务站注射狂犬疫苗,为此共花费医疗费用1708元。后吕先生于2016年8月11日前往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为此支出医疗费107.80元,因该院诊断建议,吕先生又于2016年8月13日前往某传染病医院进一步检查,为此支出往返交通费59元。后吕先生向某体育中心索赔未果,起诉到法院,要求某体育中心赔偿其上述医疗费、交通费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某体育中心辩称,其是一个公益性事业单位,自2014年起免费为前来健身的群众开放健身场所,并在节假日安排专职人员值班,以应付突发事件,且其没有饲养犬类等动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依据吕先生提供的证据,判令某体育中心赔偿吕先生医疗费1815.80元、交通费5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合计4874.80元。

  法官释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吕先生在某体育中心所管理的场所内被狗咬伤。事发地点体育场系面向公众开放的群众性体育场地,某体育中心作为该场所的管理者,应当负有保障场地使用者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即便该体育场所系免费开放并不具有经济利益,但不能据此免除该项义务。

  某体育中心另抗辩称其并未饲养犬类,就此涉及到的合同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确有“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但因本案中致使吕先生受伤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无法确定,无法追加该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故吕先生仅起诉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某体育中心并要求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就责任承担而言,虽然上述规定中系补充责任,但从本案情况来看,事发时在被告所管理的场地内有多只狗处于无人看管状态,如被告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则上述犬只不应出现在该场地内,如被告能及时发现进入其管理范围内的犬只,并积极采取合理的处置措施,则本案事发损害结果根本不会发生,故本案中某体育中心所承担的补充责任应为完全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吕先生因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1815.80元及交通费59元,有相应的治疗凭证及票据在案证实,某体育中心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吕先生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请,虽然吕先生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但因其系被狗咬伤,从而引发的潜在风险,势必对吕先生造成一定的精神恐慌,故对吕先生的该项诉请,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数额为3000元,合情合理合法。

  作者:朱乐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资讯标签:流浪狗 咬伤 担责

 责任编辑: 韩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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