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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应判决解除关系

  林前枢  [案情]  1983年初,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邱某、毛某开始以夫妻名义在福建省泉州市同居生活。两人同居生活期间,育有一子一女,未曾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初,毛某返回广西老家。1996年底,邱某与

  林前枢

  [案情]

  1983年初,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邱某、毛某开始以夫妻名义在福建省泉州市同居生活。两人同居生活期间,育有一子一女,未曾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初,毛某返回广西老家。1996年底,邱某与黄某相识,进而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黄某并以配偶的名义将户口迁至邱某处,二人同居期间未曾生育子女。2014年初,黄某与邱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后黄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邱某的同居关系。

  [分歧]

  邱某在未依法解除与毛某事实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黄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对于邱某行为的定性及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邱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而重婚为无效婚姻关系,与同居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法院应先向黄某释明本案的法律关系后,再根据黄某的诉求依法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邱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而是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黄某与邱某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同居关系应予解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婚姻法上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别于重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重婚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里的夫妻应理解为特指因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而形成的实质上的夫妻关系,不包括在名义上相称但实质为非婚姻的两性关系。

  2.《批复》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

  法律上的婚姻形式包括登记结婚和事实婚姻。就事实婚姻而言,婚姻法解释(一)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其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就不存在了。然而,《批复》却肯定了事实重婚在1994年2月1日后仍应继续作为重婚罪的表现形式予以打击,这不合法理。因为,刑法是社会关系的最后保障手段,也是最严厉的手段,民法不予保护的关系,刑法更没必要保护。201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废止,刑法已有明确规定”为由废止了《批复》。在此情况下,《批复》已失效,其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本案中,邱某与黄某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行为的性质不属于重婚,而是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故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两人的关系应予解除。

  (作者单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资讯标签:配偶

 责任编辑: 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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