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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实为“金融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刍议

  所谓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就是承租人先将自己所有的租赁物卖出给出租人,然后又向出租人租赁并购买回来的合同,实际上包含两个合同,一个是租赁物的《买卖合同》,一个是租赁物的《租赁、回购合同》。在

  所谓“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就是承租人先将自己所有的租赁物卖出给出租人,然后又向出租人租赁并购买回来的合同,实际上包含两个合同,一个是租赁物的《买卖合同》,一个是租赁物的《租赁、回购合同》。在司法实务中,金融租赁公司以“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为名,违规违法向企业发放高利贷款的案件不在少数。对这类案件合同效力问题,笔者以一个典型案件为例进行法理剖析,以期抛砖引玉,并求教于同仁。

  某金融租赁公司与某水电集团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水电集团公司将其下属的20家水电厂(均为独立法人单位)所有的“电站土地、厂房、发电设备设施上附着的输电线路、大门、围墙、护坡、大坝、引水隧洞、排沙渠、避雷器、开关、互感器、厂区照明系统” 作价4500万的价格卖给金融租赁公司,水电集团公司再以年租金1500万,年息15%的价格向金融租赁公司租赁,租赁期为三年,到期后租赁物归水电集团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向水电集团公司支付了4500万元购买款,但是水电集团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本息。金融租赁公司将水电集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水电集团公司偿付全部租金本息。对于上述案件中合同效力问题,笔者提出如下观点: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均没有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水电集团公司须向金融租赁公司提交证明其拥有租赁物完整所有权所需的必要文件。包括所有权凭证文件。”水电集团公司虽然为其下属20家水电厂的控股股东,但《融资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标的物“输电线路、大门、围墙、护坡、大坝、引水隧洞、排沙渠、避雷器、开关、互感器、断电器、厂区照明系统”产权和所有权分属20家水电厂所有,不在承租人水电集团公司名下,承租人水电集团公司没有任何属于自己的所有权凭证和证据,其无权处分和转让,且无评估报告。本案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均没有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凭证(大门、围墙等建筑物必须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处分权。”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第二十一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本案《融资租赁合同》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本案中,水电集团公司并未实际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其无权出卖给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并没有实际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也无权出租和出卖给水电集团公司。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根本就不能成立,也无法履行,且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二、本案属于非银行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放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强制性规定,借贷行为无效

  金融租赁公司采取售后回租的方式与水电集团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受让水电集团公司下属独立法人单位20家水电厂的“土地、厂房、发电设备设施上附着的输电线路、大门、围墙、护坡、大坝、引水隧洞、排沙渠、避雷器、开关、互感器、断电器、厂区照明系统”,再出租并出卖给水电集团公司,收取租金和固定利息。这些租赁物在民法上属于物上添附物,不具有独立的所有权属性。在我国物权法上也不构成“独立的物”,不具有独立物权,不能够单独转让和买卖。《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物不符合物权法关于转让标的物的规定,同样不符合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金融租赁公司根本无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做到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即“融资”又“融物”的要求。

  如果本案法律关系上不能认定为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名为融资租赁,但实际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的规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仅符合了“融资”的要求,无法达到“融物”的要求,故应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放贷,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金融租赁公司属于无权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非银行类金融机构,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显然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为无效合同。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吸收股东1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三)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四)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五)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六)同业借;(七)向金融机构借款;(八)境外外汇借款;(九)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十)经济咨询;(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三)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四)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五)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六)同业拆借; (七)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境外借款; (九)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经济咨询。 ”金融租赁公司与水电集团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属于非金融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进行资金拆借的民间借贷行为。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具备金融业务资质的金融企业,以资金融通为主业,明知道自己不具有直接放贷的资质,属于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仍以融资租赁合法形式为名,向非金融的水电企业提供资金,掩盖其直接发放贷款的非法目的,且利息大大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扰乱了金融秩序,明显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其放贷行为是无效的。故本案金融借款合同无效。

  而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已经废止)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在答复中,人民银行还对禁止企业借贷之间借贷的目的作了进一步解释:“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根据上述规定,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最高法院原副院长奚晓明《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讲话》进一步明确指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故本案金融借款合同无效。

  (作者简介:温毅斌,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中国法学会会员,长期事民商事司法实务和理论研究工作)

资讯标签:合同 融资租赁 效力

 责任编辑: 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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