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机动车投保车辆损失保险时,仅就保险金额作了约定,未对保险价值作出约定,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与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近日,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类似案件,对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并未支持。
【案情回顾】
2015年3月4日,马女士所有的沃尔沃小型轿车投保于伊春市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27,900.00元。马女士交纳保险费9,849.68元。2015年7月5日,马女士驾驶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马女士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8月6日,马女士向伊春市某财产保险公司交付了理赔申请材料,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损坏车辆维修费或按约定将车辆送入4S店进行维修。伊春市某财产保险公司。双方由此发生争议,遂引发该案。被告财险某某分公司提出,马女士投保车辆损失应该按照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新车购置价×使用月数×折旧率即227,900—227,900×84个月×0.006=113,038.40元。双方由此发生争议,遂引发该案。
【法官说法】
本案原告马女士与被告伊春某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伊春市某财险公司为原告所有的机动车承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现原告在机动车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某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损坏车辆维修费用为185,093.00元。从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内容看,原告所有的机动车投保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27,900.00元,并以该保险金额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且保险车辆在投保时,仅就保险金额作了约定,未对保险价值作出约定,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与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原告主张按黑龙江某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维修费用185,093.00元实际损失予以赔付,车辆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范围。被告财险伊春分公司不同意按照约定保险金额理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伊春市某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机动车损失维修费184,993.00元本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此案宣判后,被告如期履行赔付义务。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