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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调解书附条件约定“按原判决执行”之辨析

核心提示:二审给付之诉的调解书中,往往在第二项中能看到附条件的“按原判决执行”的字样。这种表述方式在方便了承办法官的同时,在法律上却似乎存在纰漏。

  [案情]笔者参审的某件侵权之诉,一审判决被告李四向原告张三支付赔偿款65000元。宣判后,李四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二审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内容第一项为李四在某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张三50000元,第二项为若李四逾期付款,则“按原判决执行”(仅是“按原判决执行”六个字,未将原判决具体内容抄入该项),第三项为双方其他无争议。笔者在看到该二审调解书后,反复思量之后总觉得该调解书第二项 “按原判决执行”几个字是不妥当的,在法律上或者法理上存在纰漏,理由如下:

  [评析] 1、当事人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一审判决书的法律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从上述法律条文来理解,可以得出除最高人民法院之外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特别程序和小额诉讼除外),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一旦当事人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即处于法律效力待定状态。实际上,除非二审裁定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否则一审判决书在进入二审程序后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即由二审判决、调解取代了一审判决。因此再在二审调解书主文中出现“按原判决执行”的字样是不严谨、不妥当的。

  2、当事人在二审达成调解协议的,一审判决视为撤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这条规定法理上的理由正如同第1点所阐述。既然一审判决书视为撤消,即该判决书不再具备法律效力,一旦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由于执行的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试问此时该如何执行二审调解书?又如何执行已经视为撤销的一审判决书?

  3、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前提下依然应当表述严谨。本案中,二审法院以调解书结案,一审判决即视为撤消,当事人只能依照二审调解书的内容自动履行或者申请执行。简单的写上“按原判决执行”,似乎赋予了债务人选择权,即既可按照二审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债务,也可以一审判决为债务履行依据,导致一个执行案件中,出现两个审级的法律文书均成为了执行依据,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上,只要将第二项中的“按原判决执行”六个字,替换为一审判决主文中的给付内容的文字,如“若李四未在第一项约定的时间内一次性支付张三50000元,则应一次性支付张三65000元”,这一问题即可迎刃而解了。由此可见,即使案件调解结案,也容不得承办人半点疏忽。

  值得注意的是,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2号),裁判要点为“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本案例中的情况是完全不同的,但是又比较容易混淆,值得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区分。

  (作者系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资讯标签:调解书 二审 条件

 责任编辑: 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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