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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疑遭遇恶意虚假诉讼 法院判决避重就轻

中国网2014年8月13日讯 2014年5月22日,本网采访报道甘肃武威一家企业疑遭遇恶意虚假诉讼一案,并发布文章离奇诉讼牵出诈骗案公安法院互相推诿企业陷绝境。本案时隔10个月,最近终于有了一些进展。南京市中级人

中国网2014年8月13日讯  2014年5月22日,本网采访报道甘肃武威一家企业疑遭遇恶意虚假诉讼一案,并发布文章“离奇诉讼牵出诈骗案公安法院互相推诿企业陷绝境”。本案时隔10个月,最近终于有了一些进展。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对该案做出判决,对原告的部分主张给予支持。然而,法院在判决中对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举证责任认定,引起被卷入担保纠纷的甘肃苏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不满。

案件起因回顾:企业称莫名成虚假债务担保人

谈到这个判决,我们有必要回顾一下本案的基本情况:当初,苏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甘肃武威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向本网投诉称,自己企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恶意列为一起可能为虚假债务合同的担保人。随后法院在所谓“债权人”的申请下,竟然将他的另一个企业的资产查封。张某得知真相后,马上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保护。但随后事情的发展令他始料不及,公安和法院,一个不愿主动立案,一个不愿依法移送,如今企业陷入绝境。时隔近半年,企业的资产仍处于被查封状态,损失巨大。

据张某讲,2013年11月5日,苏鑫担保公司收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案件材料,刘某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章某、李某归还借款4000万元,并由甘肃苏鑫投资担保公司和甘肃苏鑫投资担保公司最大法人股东单位甘肃武威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00万元欠款及利息1037万元的担保还款连带责任。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刘某的起诉和诉讼保全申请,查封了甘肃武威宏业房地产公司的天宁综合楼一幢,2#楼、3#楼商铺。

张某提交给南京中级人民法院的答辩状中称,他接到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拿着“借款协议”要求章某对该借款协议作出解释,章某说该份协议并不是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而是2013年8月份在武威由他和刘某、李某三人拟定好,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偷盖了苏鑫担保公司的公章。章某称刘某的款项他们已经还清,并给张某出具了一份由刘某亲笔签名的还款说明,该说明的书写时间是2013年6月2日,张某对其与章某的谈话进行了录音并且对章某出示的刘某亲笔签名的还款说明现场拍照。章某还称该款是他和李某借的,与张某无关,而且款项已还,让张某不必担心诉讼的事情。

张某告诉记者,借款协议的担保方一栏中加盖的苏鑫担保公司公章,系由单位的一名会计以报税为由将公章借出后交给他人盖的,他压根就不知情。另据张某说,在南京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证据中有一份加盖甘肃苏鑫投资担保公司和甘肃武威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显示了公司授权给李某,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然而苏鑫投资担保公司的设立时间是2012年5月16日,当时不存在公章。张某说,该份授权委托书实质上是甘肃武威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李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而同时加盖有苏鑫投资担保公司公章的这份授权委托书显然是虚假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李某凭借虚假的授权委托书无权代表苏鑫投资担保公司对外签署协议。

张某告诉记者,本案在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中,法官发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混乱,前后矛盾,质证时也无法自圆其说,于是该案的审理不得不停止下来。

张某说他报案后,甘肃武威市公安局受理了此案,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侦查,目前已经有部分嫌疑人承认了做假的事实。本以为事情很快就会水落石出,自己的企业的资产也会被解封。但是,事情的发展并不是张某想的那么简单……

如今,南京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虽然没有追加甘肃武威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但保人,但是其资产现在仍然在查封中,损失在不断的扩大。而甘肃苏鑫投资担保公司仍然被判决承担债务人章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赔偿责任。对于这样的结果,甘肃武威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张某非常不满,他表示,对于这样的糊涂判决,他会坚决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

本案判决有两个重要的焦点问题让人不解:

一是法院没有深入调查核实当事人反映的该借款协议签订的真正意图,仅以签署借款协议各方当事人均不否认签字及印章的真实性,且对借款协议的签署时间亦确认一致,就认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参与签订借款协议的三人中,章某和李某均称,所欠原告刘某的债务已经还清,借款协议签订的时间、内容与事实不符。更重要的一点,原告刘某无法向法院提交符合逻辑的借款账目,就是提交的账目也非常混乱,无法自愿其说。

如果按照法院的逻辑,只要确认这个借款协议确实是当事人签订的,就可以认定是合法有效,而不管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是否违法,那么全国各地法院重点打击的“虚假诉讼”,还有存在的必要吗?!如此轻率下结论,令人吃惊。

另据本案的当事人张某讲,南京中院在确定案件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时,采用了当事人举证,即当事人未举出武威市公安局的立案通知书,南京中院即认为该案是民事案件,驳回了当事人要求将案件移送给武威市公安局的申请,南京中院的这种做法是不妥的,因为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确定是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进行判断的,并不取决于武威市公安局是否立案,这是法官依职权应当审查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审查和判断民间借贷案件是否涉嫌犯罪,不能以公安是否立案作为判断标准。

二是本案被告章某出示给法庭的证据显示,有其刘某的债务已经还清。对此,原告声称,借款协议上的“此款已归还”几个字系章某事后补加上去的。法院认为因刘某出具的关于4000万元借款的说明,除签字为其本人签署外,其余部分均为章某所写,且原件也为章某本人持有,因此,章某应对说明上“此款已还清”是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我们说,债务人偿还债务时,要求债权人写明债务已还清的收条或收回原欠条,是很天经地义的事情,至于这个欠条内容由谁来写,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而这个债务已还清的收条也理所当然的由债务人保存,否则如何证明自己已经还清债务呢?!作为债权人的刘某,如果认为这个借款协议存在伪造的情况,他完全可以向法院申请,由鉴定部门来鉴定。从法律上说,这里的举证责任应由刘某来承担,而不是章某,因此,法院对在这份借款协议上“此款已归还”这几个字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认定上令人不解。

 

资讯标签:恶意 法院 企业

 责任编辑: 张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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