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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否属于遗产

  【案情】    原告段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屈某某    被告段某罗    原告段某某的父亲段某恒与母亲杨某某婚后生育二女,长女段某某,次女杨某宏。段某恒与杨某某离婚后,原告段某某随

  【案情】  
  原告段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屈某某  
  被告段某罗  
  原告段某某的父亲段某恒与母亲杨某某婚后生育二女,长女段某某,次女杨某宏。段某恒与杨某某离婚后,原告段某某随父亲段某恒生活,杨某宏随母亲杨某某生活。1983年,被告吴某某带着两个女儿屈某莲(长女,12岁)、屈某某(次女,9岁)与段某恒共同生活。1993年、1994年,屈某莲与原告段某某相继出嫁,原告段某某的户口迁入夫家。1997年,被告屈某某与被告段某罗结婚,并与段某恒、吴某某共同生活。 2007年8月20日,腾冲县人民政府将腾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6899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给段某恒,载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段某恒、吴某某、屈某某、段某罗、段某寿、王某某。2009年至2013年,该承包地中名为两管地、石门坎、施家湾、大常地等土地被国家征用,获得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36300元。2012年1月6日,段某恒病故。原告段某某认为该土地补偿款系父亲段某恒生前的遗产,其对此款应享有二分之一的继承份额,经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腾冲法院,要求将其父亲段某恒遗留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按遗产进行分割。  
  【审理】   
  腾冲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段某恒死亡后,从死亡之日起即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为承包方的这一户还继续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消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未终止,由该户中的其他家庭成员根据承包合同仍然继续承包。原告段某某既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是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共有人,且征地补偿款不属于段某恒生前的承包收益,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故原告段某某主张由三被告归还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庭审后,原告段某某撤回其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否属于遗产?  
  一种意见认为,土地征用补偿款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因为该土地承包经营的户主名字为段某恒,段某恒死亡后该笔土地征用补偿款应当作为段某恒的遗产予以继承。原告段某某作为段某恒的女儿对该笔土地征用补偿款有分配资格。另一种意见认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这就决定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不同。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并未导致农户的消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未终止,故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村承包土地并不发生继承,且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属于承包收益,因此土地征用补偿款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通过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家庭的某个或者部分成员死亡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消灭。本案中,段某恒、吴某某、屈某某、段某罗、段某寿、王某某属于一户,在段某恒死亡后,依照法律规定,其从死亡之日起即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作为承包方的这一户还继续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消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未终止,由该户中的其他家庭成员根据承包合同仍然继续承包。本案争议的款项依法不属于段某恒死亡时留有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继承。  
                   (作者单位: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资讯标签:补偿款 遗产 土地

 责任编辑: 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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