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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纠纷 医方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等与袁月英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同民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文昌街1号。法定代表人马洪

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等与袁月英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民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文昌街1号。 法定代表人马洪山,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耀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仁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山西省怀仁县迎宾东街54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万兴。委托代理人闫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月英。 
  委托代理人张纲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妙珍。 
  委托代理人蘧焕政,山西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同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操场城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马洪山,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正青,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怀仁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2)城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袁 月英、张国栋、张妙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同民终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怀仁县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华,上诉人怀仁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 万兴、闫强,被上诉人袁月英的委托代理人张纲举、被上诉人张国栋、被上诉 人张妙珍的委托代理人蘧焕政,原审被告大同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蔡正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22日9时左右,孙立驾驶超载的晋B15116号力神 低速自卸货车沿2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74公里+200米处时与由道路北 侧出来上210省道的张建友无证驾驶的无牌五羊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侧翻于道路外南侧,造成张建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 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孙立和张建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建友被120送到怀仁县医院,诊断为头部损伤并头皮挫裂伤,左腋上肢软 组织挫裂伤并肱动脉损伤、神经损伤、左肱骨髁间骨折;左股骨骨折,全身散 在软组织损伤。补充诊断:创伤失血性休克。2011年9月22日15时转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门(急)诊诊断为多发伤,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入院诊断为多 发伤,多发骨折、左侧腋动脉肱动脉、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休克。出院诊断为多发骨折,左上肢挤压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 左肘关节不全离断伤伤口感染(气性坏疽)左肱骨上端截肢术后,失血性休克。急性肾功能衰竭。腹股沟斜疝。2011年9月25日10时大同市三医院急救车送患 者张建友转院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途中猝死,朔公交检字(2011)118号道路交 通事故尸体检查报告结论,死者张建友,系因感染性休克而死亡。经太原市医 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鉴定,结论分析认为:怀仁县人民医院:接 诊明确,伤肢外科外置恰当,但严重外伤,伤口污染严重,应给予适当的广谱 抗菌素治疗。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明确,基础治疗适当,但对于创伤及 污染程度,未能正确认识,清创术不够合理。病历中未体现首次手术引流处理 。在患者转院时未能准确判断病情,告知欠缺。大同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告 知欠缺,未讲明严重后果,可致患者死亡,结论,综上情况:医方存在以上过错。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袁月英和肇事司机孙立在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孙立一次性赔偿张建友家属60000元并协助办理理赔事宜。2012年3月2日原告在怀仁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000元。对原告的赔偿项目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312954元;2、丧葬费16772元;3、医疗费31328.21元,转院救护费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食宿费48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4426元,共计440960.2 1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袁月英丈夫、原告张国栋、张妙珍父亲张建友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被告怀仁县人民医院和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二被告在治疗及转院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不能确定为导致张建友死亡的直接原因,二被告应对张建友的死亡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因为原告及被告对二被告的过错与张建友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均不进行鉴定。酌情确定被告怀仁县人 民医院和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各承担44096元。原告张国栋在庭审时陈述从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转院去太原医院时,是直接到三医 院急救科联系的救护车,没有拨打120的电话,并且原告提供的救护车费票据也 是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大同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为原告调派救护车,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同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承担赔 偿责任,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在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月英、张国栋、张妙珍44096元;怀仁县人民医院在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月英、张国栋、张妙珍4409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同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7元,原告负担7090元,其 余1557元,专递费120元,由被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和被告怀仁县人民医院各 负担83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宣判后,原审被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怀仁县人民医院均不服,向本院 提起上诉。
 
  上诉人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 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患者张建友的死亡与上诉人的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患者 的死亡原因不明,尸检报告不能采信。
 
  上诉人怀仁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的治疗行为及时、恰当,也不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的医药费、 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责任的分担计算有误。
 
  被上诉人袁月英、张国栋、张妙珍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大同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答辩称其与本次医疗纠纷无关,未参与 本次抢救,原判正确。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和怀仁县人民医 院是否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亲属张建友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上诉人怀仁县人民医院和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从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过程 中死亡,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太原市医院会专家鉴定结论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尸检报告,可以证明上诉人怀仁县人民医院和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均有过错,二 上诉人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对二上诉人的过错责任均酌 定为各10%较为不妥,根据太原市医院会专家鉴定意见,结合上诉人怀仁县人民医院和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水平和患者分别在二上诉人处的诊疗时间, 上诉人怀仁县人民医院的过错相比上诉人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过错较小,本院酌定为上诉人怀仁县人民医院承担5%的责任,上诉人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承 担15%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 活费属于应当赔偿的项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 项,即"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同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 项,即"被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月英、张国栋 、张妙珍44096元;怀仁县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月英、张国 栋、张妙珍44096元;"
 
  三、上诉人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袁月英、张国栋、张妙珍66144元;
 
  四、上诉人怀仁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袁月英、张国栋、张妙珍2204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47元,被上诉人负担7090元,其余1557元,专递费120元 ,由上诉人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1258元和被告怀仁县人民医院负担419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上诉人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1353元,由上诉人怀仁县人民医院负担4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明
 
审 判 员  张培宏
 
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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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xmf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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