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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可转债投资协议”实为“金融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刍议

  基本案情:  目前投资管理公司有一种业务叫可转债投资。甲投资管理公司与乙生产经营企业签订《可转债投资协议》约定:投资管理公司向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可转债资金4500万元,期限为1年,2013年5月30日-2014年

  基本案情:

  目前投资管理公司有一种业务叫“可转债投资”。甲投资管理公司与乙生产经营企业签订《可转债投资协议》约定:投资管理公司向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可转债资金”4500万元,期限为1年,2013年5月30日-2014年5月29日。年利率为12%。本可转债资金期限届满时,甲投资管理公司可以选择债转股,剩余的债权可以选择放弃或者续展。如果在本可转债资金期限届满之日,甲投资管理公司未选择转股,且双方未就剩余债权展期事宜达成一致的,乙生产经营企业应于本可转债资金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将本可转债资金及剩余利息划至甲投资管理公司指定账户。在可转债资金期限届满之日,甲投资管理公司未选择转股,且双方未就剩余债权展期事宜达成一致,甲投资管理公司将乙生产经营企业诉至法院,要求乙企业偿还可转债资金本息及违约金。

  评析:

  笔者认为,《可转债投资协议》实际上是《金融借款合同》, 理由如下:

  所谓 “可转债投资”,就是说投资管理公司对生产经营企业投入的资金可以转为投资管理公司对生产经营企业的债权,期限一到投资管理公司就可以要求生产经营企业还本付息,这实际就是投资管理公司向生产经营企业发放贷款的行为。

  投资管理公司属于金融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的规定,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银行和银监委批准的贷款公司才能发放贷款。投资管理公司属于无权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明确规定“不得发放贷款”、“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金融监管部门也没有批准其发放贷款。本案《可转债投资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发放高利贷的目的,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为无效合同。

  投资管理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企业,以资金融通为主业,明知道自己不得发放贷款,以“可转债投资协议”合法形式为名,向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资金,掩盖其直接发放贷款的非法目的,且利息明显高于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标准,明显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其放贷行为是无效的。故本案合同无效。

  而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已经废止)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在答复中,人民银行还对禁止企业借贷之间借贷的目的作了进一步解释:“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根据上述规定,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最高法院原副院长奚晓明《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讲话》进一步明确指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故本案合同无效。

  (作者简介:温毅斌,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中国法学会会员,湖南省民商法研究会理事)

资讯标签:可转债 效力 合同

 责任编辑: 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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