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劳动法律法规。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产生的争议。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碰到一些公司尚未取得法人资格,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与劳动者就劳动权益产生了争议。公司设立过程中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相应责任由谁承担呢?
其实,原劳动部对此曾有过明确,即“用人单位在组建过程中,其筹备组和职工发生劳动争议,筹备组和发起人(法人)共同作为劳动争议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普通劳动者而言,遇到此类纠纷,首先要确定自己为之服务的单位是否已经依法设立。如未依法设立,则应确定发起人是谁。发起人如是自然人,因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此时通常应按无效劳动合同的规定,由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发起人如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及其他组织,则由发起人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同时,对于尚未依法设立的单位非法用工给劳动者造成意外伤害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明确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标准。
该办法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雇用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或者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的。非法用工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支付治疗期间的费用及一次性赔偿金。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的不同,以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至16倍的标准支付。你们所服务的太仓公司尚未登记成立,在此期间产生劳动争议,你们可以以老赵儿子或其开办的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一旦发现有其他发起人的,亦可以在仲裁或诉讼期间申请追加当事人。(作者:乔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