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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性表达是否侵犯名誉权需综合判断

【裁判要旨】  名誉权指的是公众对当事人的社会评价,而不是当事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方面具体分析。因此,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

   【裁判要旨】

  名誉权指的是公众对当事人的社会评价,而不是当事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方面具体分析。因此,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案情】

  2015年2月28日,邓某与重庆某教育学校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一、固定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二、邓某担任教师工作……五、重庆某教育学校每月5日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乙方工资,乙方月工资为1750元,乙方的工资随甲方的经济效益上下浮动。

  因重庆某教育学校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发放工资,邓某于2017年6月找到重庆某教育学校教务负责人熊某询问何时发放工资未果。2017年6月29日,重庆某教育学校作出《关于邓某同志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2017年6月,因本校资金周转的原因,员工工资比原发放时间晚发数日,邓某同志中伤本校恶意拖欠员工工资,损坏本校形象,破坏员工团结,造成恶劣影响。经本校研究决定:一、对邓某同志做开除处理;二、邓某同志工作时间为2015年2月至2017年6月,共计二年零四个月,依据相关规定,以原年平均工资为标准,给予二个半月的经济补偿,三日内到财务部门办理离职手续。三、本校全体员工总结教训,类似情形,学校将严肃处理,下不为例,后果自负。”2017年7月5日,重庆某教育学校法定代表人在该学校学期总结会上发言时,针对邓某使用了“造口业”、“奇葩”的言辞。

  【裁判】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方面具体分析。重庆某教育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在员工总结会上对邓某的言论,系其从某一角度出发对邓某产生的主观上的认识和感受,该认知和邓某的自我认知以及其他员工对邓某的认知存在分歧属于正常合理的现象,其使用的言辞并未宣扬原告的隐私,也未丑化原告人格,不构成对邓某的侮辱、诽谤。且重庆某教育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仅在内部员工大会上发表个人认识和感受,未向不特定的人群发表该言论,故不会造成邓某人格的社会评价显著降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邓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名誉权主要表现为侮辱、诽谤、报道严重失实、评论严重不当等行为。名誉权指的是公众对当事人的社会评价,而不是当事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因此,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本案中,重庆某教育学校的负责人在员工大会上用“造口业”、“奇葩”批评邓某,虽然对邓某造成了一定的心理负担与心理压力,但重庆某教育学校的前述行为,从性质上看属于学校内部实施的管理行为,从范围上看仅限于学校内部员工会议,从结果上看并未降低公众对邓某的社会评价,故不构成对邓某名誉权的实质侵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重庆某教育学校针对邓某使用的“奇葩”、“造口业”等词语是否侵犯了邓某的名誉权。

  1.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言辞表达是言论自由的重要体现。言辞表达可区分为事实性表达和意见性表达。事实性表达只是对已发生或正发生的事实的介绍,不涉及表达者的主观判断,可以检验真伪。对于事实性表达,如果其不遵循客观真实,那就构成诽谤,侵犯名誉权。意见性表达是主观态度的表达,是基于事实基础上的价值判断,价值判断会因个体的学识水平、情感好恶、道德水准等因素呈现不同的表现状态,无法检验真伪。对于意见表达,即使其言辞犀利,但若其不构成侮辱,也不构成名誉权侵权。在因言辞表达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中,只有明确被争议的内容是事实还是意见,才能够做出不同的保护,做到既维护当事人名誉权,又保障表达自由,这样的判决也才能让人信服。

  2.“意见性表达侵犯名誉权”是指表述者因为主观意见的表达而使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一类是谩骂和丑化的言辞。谩骂是粗鄙或者下流的词语,直接对人格尊严的一种贬损;在具体案例中,表现为“流氓”、“人渣”、“疯狗”“小妖精”等,这些言辞明显带有人身攻击性,是对当事人人格的贬损。另一类是运用修辞手法所进行的表达,包括“虚伪”、“恬不知耻”、“垃圾”、“脸皮厚”、“辩论水平幼稚低级”、“强盗”、“乱象”等,这些言辞表面上看起来都是贬损性的,会使相关当事人不悦,但是对于这些词语意思的解读及侵权与否不能断章取义或者片面解读,要结合现实情况、表述者的整体内容、言词的普通意义和评论的语境去判断。运用修辞手法所进行的尖刻的意见表达,虽可能令人不悦,但并不一定具有侮辱性。如果一味的认定令人不悦的否定性言辞即是对他人的侮辱,会造成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那民众的意见表达的权利就会被限制,不能发挥应有的良好作用。

  3.本案中“奇葩”、“造口业”属于运用修辞手法的意见性表达,并未侵犯邓某的名誉权。理由如下:第一,虽然“奇葩”、“造口业”表面上看起来都是贬损性的,会令邓某产生一定的心理负担与心理压力,但邓某自己的内心感受并非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第二,重庆某教育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是对邓某实施的讨薪行为的评价,并非对邓某的人格进行评价。对当事人行为的评价不能直接等同于对当事人的人格的评价。第三,重庆某教育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是在员工总结大会上发表该意见,是实施学校内部管理的方式,其目的在于警示其他员工,并未向社会不特定的人群散布。公众对邓某讨薪事件的看法千差万别,重庆某教育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主观评价不会导致公众对邓某的人格评价降低。综上,从重庆某教育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发表该意见现实情况、表述者的整体内容、言词的普通意义和评论的语境综合判断其不会造成邓某的社会评价降低。 

资讯标签:名誉权 意见性 表达

 责任编辑: 韩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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