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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逸推定责任的边界: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与民事诉讼中的定位与审查

  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结论,并不当然成为刑事与民事裁判的定案依据。

  摘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确立的“逃逸推定全责”规则,在交通管理行政执法领域具有重要制度价值,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常被不加区分地直接用作刑事定罪与民事赔偿的唯一依据,引发诸多值得深入审思的争议。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第269号指导性案例为切入点,结合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与司法实践,系统阐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属性及其在不同诉讼场域中的证据地位,剖析行政推定责任与刑事归责、民事归责在证明标准、归责原则与价值目标上的本质差异,进而提出:在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司法机关应当对逃逸情节进行实质审查,基于刑法因果关系独立认定事故责任;在民事侵权案件审理中,亦不能将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作为损害赔偿的唯一根据,而应回归过错责任原则与过失相抵规则,综合判断各方对损害发生的实际原因力。行政推定责任的适用边界,关乎罪刑法定原则与侵权责任过错原则的坚守,亦关乎法律体系内部各规范领域之间的有序协调与良性互动。

引言
  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既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也是司法机关在刑事与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划分责任的重要证据。然而,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值得反思的倾向——部分办案人员将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结论不加区分地直接用作刑事定罪与民事赔偿的根本依据,忽视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在归责逻辑、证明标准与价值目标上的本质区别。
  这种“唯事故认定书论”的机械司法惯性,在涉及“肇事后逃逸”的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该条款在行政法层面确立了逃逸推定全责规则,其制度目的在于维护交通秩序、督促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便利事故调查与受害人救济。然而,若将这一行政推定责任直接套用于刑事与民事案件的责任认定,则可能造成归责上的严重偏差:一个本应仅负次要责任甚至无过错的当事人,仅因事故后的逃逸行为,便被推定为刑事犯罪的“全部责任者”或民事赔偿的“全额赔偿者”。
  2026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指导性案例269号“刘某江交通肇事宣告无罪案”,首次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明确了逃逸推定全责在刑法适用中的边界。该案裁判要点指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为由,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其他相关证据,审查造成事故的不同原因以及相关原因的作用大小,按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法认定当事人的刑事责任;逃逸行为对引发事故或者扩大事故没有原因力的,不作为认定刑法意义上事故责任的依据。
  这一裁判规则的出台,不仅为刑事审判提供了统一指引,也引发了民事审判领域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效力的再审视。本文旨在以第269号指导性案例为理论支点,系统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不同法律领域中的定位与审查标准,阐明行政推定责任不能作为刑事定罪与民事赔偿唯一依据的法理逻辑与制度基础。
  一、逃逸推定全责规则的制度逻辑:行政法与刑民法的分野  
  (一)《条例》第九十二条的立法目的与规范构造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从规范结构分析,该条款包含两项核心规则:一是以逃逸行为为触发条件,推定逃逸方承担全部责任;二是通过“但书”条款,允许以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的证据减轻逃逸方责任。  
  从立法目的审视,该条款的设定具有特殊制度考量:其一,逃逸行为破坏事故现场完整性,大幅增加事故调查与事实认定难度,若不课以严格责任推定,将难以遏制逃逸现象蔓延;其二,逃逸方拒绝履行救助义务,可能导致受害人错失最佳救治时机、加重损害后果,法律通过责任推定强化对逃逸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由此可见,《条例》第九十二条本质上是基于行政政策考量的责任推定规则,核心目的在于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障受害人权益、便于交管部门查明事故真相,而非精确还原事故发生的客观因果关系。  
  (二)行政推定责任的性质定位:事实推定而非法律归责  
  理解逃逸推定全责规则的制度属性,关键在于厘清“推定”在行政法语境中的内涵。《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事故责任认定,并非建立在查清事故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而是基于逃逸行为作出的行政法“推定责任”。有学者精准指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是对行为人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之间事实因果关系及关联程度的表达,是事故原因的结论,而非法律责任本身。  
  证据法意义上的“推定”,是指在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时,法律允许以已知事实为依据推断另一事实存在。《条例》第九十二条的推定规则,是以“事故发生后逃逸”这一事实直接推定逃逸方承担全部责任,无需查明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这一推定的核心特征在于:绕过对事故原因的因果关系分析,直接以事后行为替代事前归责。  
  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论者所分析,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应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确定,这要求作为责任划分基础的行为必须与事故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而肇事逃逸行为发生于事故之后,作为后续违章行为的逃逸不可能成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二者无必然因果关系。将逃逸作为责任划分的决定因素,在逻辑上难以成立。也正因如此,有观点明确指出,《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推定责任”未建立在查清事故事实的基础上,不能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仅凭此无法认定逃逸方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各部门法归责逻辑的核心差异  
  行政法、刑法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同属法律体系有机组成部分,但三者归责逻辑存在根本性差异,这正是理解交通事故认定书正当适用边界的关键。  
  归责原则层面:行政法上的逃逸推定全责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完全不考虑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过错;刑法上的交通肇事罪认定要求行为人主观具有过失,且客观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若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无过错,则根本不存在有罪问题,事后逃逸本身不能作为入罪依据;民事侵权责任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以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为责任认定核心要素。  
  证明标准层面:行政责任认定仅需达到“明显优势证据”标准;刑事诉讼则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证明标准;民事诉讼虽未如刑事诉讼那般严苛,但仍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且责任分配须以侵权构成要件为框架。若将行政法上的较低证明标准直接适用于证明要求更高的刑事或民事诉讼,将严重背离刑、民事司法的证明逻辑与公正原则。严重违背程序法治的基本要求。  
  从制度功能看:行政责任认定的核心在于惩戒交通违法行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刑事责任的核心在于惩罚犯罪、保护法益,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与责任主义原则;民事赔偿责任的核心在于填补受害人损失,同时遵循“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公平原则,确保赔偿份额与过错程度相匹配。  
  上述三大差异决定了:同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不同法律领域的适用逻辑应有所区分;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结论,并不当然成为刑事与民事裁判的定案依据。
  二、刑事审判中的独立审查:刑法因果关系的实质判断  
  (一)交通肇事罪的法条结构:因果关系作为核心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该法条中的“因而”并非可有可无的修饰语,而是明确要求违章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违章行为须为引发事故、造成危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或主要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以下简称《交通肇事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该解释将“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作为入罪前提,在事故认定与刑事责任之间建立了形式关联,但也由此引发行政责任认定与刑事归责的衔接难题。  
  有论者指出,《交通肇事解释》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限。实际上,该解释所要求的“全部或主要责任”指向刑法层面的责任——即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决定其责任位阶,而非行政法层面基于逃逸推定所认定的责任。  
  (二)刘某江案的裁判逻辑与指导意义  
  1. 指导性案例269号刘某江案的事实具有特殊:孙某平在与对面来车存在会车可能时超车等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某江逃逸前的无证驾驶、驶出道路时未确保安全等违章行为仅为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更关键的是,刘某江的逃逸行为发生于事故结束之后,既非引发事故的原因,也未导致损害结果扩大,与被害人李某坤的死亡结果之间欠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虽依据《条例》第九十二条认定刘某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一审法院经实质审查后宣告刘某江无罪。  
  2. 该判决的裁判逻辑清晰揭示认定刑事责任必须回归事故根本起因,而非拘泥于事故后的行为表现。逃逸行为无法“补强”逃逸前违章行为的因果关系,更不能以事后的推定责任替代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实质审查。  
  3. 该案的裁判要点具有规范层面的重要价值: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当事人交通事故后逃逸为由,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及其他相关证据,审查事故的不同成因及各成因的作用大小,依据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法认定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若逃逸行为对引发事故或扩大事故无原因力,则不作为认定刑法意义上事故责任的依据。同时,判决生效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刘某江的无证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另行作出行政处罚,这充分说明宣告无罪并不意味着刘某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是其行为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的入罪门槛,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限不容混淆。  
  (三)逃逸情节在刑法评价中的双重路径与禁止重复评价  
  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裁判实践中,逃逸行为依据其法律功能的不同,可能呈现三种规范角色:其一,作为推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即交管部门依据《条例》第九十二条,以逃逸行为直接推定逃逸方承担全部责任;其二,作为入罪情节,即《交通肇事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其三,作为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即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在基本犯成立的基础上加重处罚。  
  实务中常见的问题是:一份判决中逃逸行为被同时用于推定事故责任(进而满足入罪条件)和作为加重情节在量刑阶段被再次评价,形成事实上的重复评价——同一逃逸行为既被用作入罪门槛,又被作为加重量刑的依据,这显然违背了刑法禁止对同一不法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的基本原则。
  刘某江案的裁判逻辑恰好规避了这一问题。法院首先将逃逸情节“剥离”出来,依据剔除行政推定责任后的原因力大小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进而作出无罪判决,自然也就不存在后续量刑阶段重复评价逃逸情节的问题。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这一处理模式对于避免因逃逸推定全责而将本不应入罪的当事人错误定罪,以及防止对逃逸行为进行重复评价,无疑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三、民事审判中的综合认定:回归过错责任与过失相抵  
  (一)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定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一立法定位从根本上确立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属性——其属于证据材料范畴,而非具有既判力的司法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该规定既肯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价值,又赋予人民法院独立审查的权力——法院并非必须无条件采纳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若存在相反证据,可对其证明力予以推翻或调整。  
  (二)行政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实质差异  
  在民事审判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这一裁判立场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便已明确确立。公报案例的裁判摘要指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的主要证据,虽可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其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存在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这一立场与指导性案例269号在刑事领域的裁判精神,在法理逻辑上高度一致:两者均要求穿透行政推定的全责结论,回归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实际原因力,按照各自部门法的归责原则独立判断。不同之处在于,刑事审判中法院须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标准,审查逃逸行为是否满足刑法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民事审判中法院则须回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过错责任原则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过失相抵规则。  
  具体到逃逸推定全责的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适用逻辑与民事审判中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逻辑存在明显错位:该条款以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而非事故发生的原因)为依据推定全责,而民事审判则须追溯事故发生的原因,判断各方的实际过错及其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便是典型例证: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丁某相撞后,因急于上班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肇事逃逸并承担全部责任。然而,法院调取监控视频后发现,丁某存在黄灯闪烁时强行出线行驶且未走非机动车道的违法行为,陈某系绿灯正常行驶,但存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逃逸的违法行为。法院明确认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单纯以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为依据,而应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量,最终依法认定事故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  
  (三)民法典下的归责框架:过错责任与过失相抵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确立了侵权责任的核心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则规定了过失相抵规则:“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两条规定构成了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的基本法律框架。  
  依据上述框架,在侵权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份额大小,取决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作用大小与过错严重程度,本质上是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比例。逃逸行为在民事审判中的评价地位,亦应以此为基准展开判断:一方面,逃逸行为本身虽无法直接决定事故发生的责任归属,但倘若该行为客观上造成损害后果扩大(例如因肇事者延误救治导致受害人伤情加重),则扩大的损害后果与逃逸行为之间可能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法院应据此对赔偿责任分配作出适当调整;另一方面,若逃逸行为未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产生实际影响,则不宜仅以事故认定书的“全责”结论为依据,驳回受害人对其他责任方的赔偿请求。
  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划分,仅能作为法院判断民事侵权责任的重要参考,绝不能完全替代法院依据民法原则进行的综合审查与独立裁判。唯有如此,方能真正实现“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民法基本价值取向。
  四、三元架构的体系协调:从冲突走向共识  
  (一)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边界:实质审查作为核心任务  
  法律体系是由不同部门法构成的有机整体,行政法、刑法与民法各有其规范目的与价值导向,三者既有机衔接,又界限分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归责链条”中的准确定性,直接关系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合理界分。  
  有学者明确指出,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技术性结论,是认定当事人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司法机关应重视对其实质审查: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的,依法采纳;不符合的,依法不予采纳。司法机关未采纳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结论,既不意味着该结论不当或错误,也不意味着当事人无需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仅表明司法机关基于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与证明标准,作出了相对独立的司法判断。这一论述揭示了更深层的制度逻辑:司法权对行政认定的审查并非否定行政行为,而是法律体系内部分权制衡的制度安排——不同部门法基于各自归责逻辑,对同一行为的法律评价可能存在差异,这种差异恰恰体现了法律体系的规范层次性与功能互补性。  
  从方法论角度看,司法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实质审查应遵循以下步骤:其一,审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的客观分析,确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及各方过错程度;其二,辨别事故认定书中基于客观因果分析的事实认定部分,与依据《条例》第九十二条作出的行政推定部分;其三,剔除行政推定责任情节后,结合全案证据(包括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依据刑法或民法归责原则重新评价各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其四,根据重新评价结果,独立作出刑事或民事裁判。  
  (二)法律体系内的秩序统一与功能互补  
  行政法、刑法、民法虽各有归责逻辑与规范目的,但并非彼此隔绝的独立领域。在法律体系这一有机整体中,三者必然存在制度衔接与互动,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三个领域的适用评价,正是这种衔接互动的典型体现。 
  以刘某江案为例:一审法院判决刘某江无罪,但判决生效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其无证驾驶、车辆未登记等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这一结果明确表明: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存在质的差异,不能因行为人存在多项违章情节,就混淆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一名驾驶者可能同时面临行政处罚、民事赔偿乃至刑事追诉三种不同评价,这正是法律体系内部各规范领域分层次、多维度评价功能的集中体现。法律体系正是通过不同领域的“多重过滤”,实现对复杂社会行为的全面、有序、合理调控。  
  (三)三类责任各自的规范功能与不可替代性  
  综合全文梳理与分析可见,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各有独特规范功能,任何一种责任形式都无法完全替代另一种。  
  行政责任的核心在于惩戒违法行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依据《条例》第九十二条,对逃逸当事人推定全部责任,可有效遏制逃逸行为、保障事故调查顺利进行、督促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行政处罚无需以查明逃逸前的过错程度为前提,证明标准相对较低,能够及时、有效回应行政管理的基本需求。  
  刑事责任的核心在于惩罚犯罪与保护法益。以交通肇事罪为例,其成立要求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证明标准最为严格。不能仅因当事人存在逃逸行为,就跳过对因果关系与主观过错的实质审查,直接以行政推定责任入罪。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刑事归责必须审慎、克制,不得轻易逾越法治底线。  
  民事责任的核心在于填补受害人损失与分配社会风险。民事赔偿责任的分配应当遵循过错责任原则与过失相抵规则,旨在确保赔偿份额与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相匹配。不能将事故认定书的“全责”结论简单等同于“全额赔偿”,而应在查明各方在事故发生中的实际过错及原因力的基础上,合理确定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在综合考量各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小与过错严重程度后,作出公平合理的赔偿裁决。  
  三者之间的这种功能互补关系,构成了当前法律体系在道路交通事故领域实现秩序统一的制度基础。明确事故认定书在不同领域中的适用边界,既是对行政权、司法权各自功能与边界的基本尊重,也是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进程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在要求。
结语
  指导性案例269号“刘某江交通肇事宣告无罪案”的发布,标志着最高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审判中适用规则的统一与规范,也为民事审判领域关于事故认定书证据效力的争议提供了重要裁判参考。这一指导性案例的根本意义在于:它清晰揭示了司法实践长期忽视的一项基本法理——行政推定责任不能替代刑事归责的实质判断,事故认定书的“全责”结论不能当然成为刑事定罪与民事赔偿的最终依据。
  区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不同归责逻辑,既是法律技术在形式逻辑层面的要求,更是法治国家建设对司法公正这一实质价值的深层诉求。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正确把握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不同法律领域的适用边界,防止行政推定责任越界介入刑事审判与民事裁判,既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切实保障,也是对国家统一法律秩序整体结构的尊重与维护。交通肇事犯罪的处置与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终究应当回归各领域归责原则所设定的理性轨道,在行政权、司法权与立法权有序分工的基础上,实现法律对公平正义的终极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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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纲举 山西向吉律师事务所 主任

资讯标签: 逃逸推定全责 交通肇事罪 实质审查

 责任编辑: 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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