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适用不利解释应在穷尽一般解释之后,既要满足合同当事人的合理期待,还应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去综合考虑。
穷尽一般解释原则是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即对于格式合同的解释,应优先适用普通解释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合同条款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不利解释。
合同法和保险法都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首先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依据文义解释等基本方法,可以消除当事人的理解歧义,就无须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