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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41-50)

作者徐忠兴【出处】微信公众号xzx-lawyer(作者授权北大法律信息网发表)阅读提示:本期推送本系列第41—50条,内容如下:41、合同无效确认请求权的行使;42、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及其受让人权利的认定;43、被

 作者 徐忠兴 
【出处】微信公众号xzx-lawyer(作者授权北大法律信息网发表)
    阅读提示:本期推送本系列第41—50条,内容如下:41、合同无效确认请求权的行使;42、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及其受让人权利的认定;43、被查封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44、同一标的的数个合同效力的牵连关系;4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46、擅自改变国有土地用途的合同效力;47、信用证委托开证合同效力的认定;48、合同效力的裁判依据及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的限制;49、借款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认定;50、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
    41、合同无效确认请求权的行使
    典型案例: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规则: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故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总第119期)。
    42、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及其受让人权利的认定
    典型案例: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制造厂与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赫连佳新、梁秋玲及第三人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461号)。
    裁判规则: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时未依照上述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且未依法进行报批和评估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该国有资产的,不属于善意受让人,不能受到《物权法》的保护。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原判决根据该规定认定本案所涉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正确,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担保法没有对企业处置国有资产需经的程序作出规定,原判决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本案所涉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不违反担保法。申请再审人受让本案所涉房地产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能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在本案中,梁秋玲代表联合公司在2002年7月16日出卖涉案土地和房屋时,没有进行评估,而是以两年前即2000年6月22日的评估价为参考进行交易。从交易结果看,梁秋玲是在以明显低价的方式贱卖联合公司的房地产。申请再审人环成公司在2002年7月16日以37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在14天之后即2002年7月30日,该房屋的估价即为680万元。涉案土地1993年11月26日的出让价格为2217398元,2000年6月22日的评估价为4321170元,而在两年后的2002年7月,申请再审人环成公司的买受价格仅为350万元,比两年前的评估价还低82万余元。尤其是考虑到该两年期间土地大幅升值的背景,更凸现了转让价格之低。因此,原判决认定环成公司在受让房地产中获得了暴利有事实根据,是正确的。对于环成公司而言,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房地产属于国有资产,在没有履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报批和评估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涉案房地产,损害了联合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不能认定为善意受让人。原判决认定梁秋玲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正确,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总第148期)。
    43、被查封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典型案例: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规则:即使涉案项目存在司法查封,按照物权法原理,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亦产生债的法律效力,在解除查封或撤销查封后,当事人仍然可以办理不动产变更手续。因此,该置换合同并不违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有关不得转让房地产的强制性规定,不应以此为由置换合同无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福星公司、福永公司与金安城公司签订涉案置换合同并未违反有关强制性规定。首先,该置换合同的签订已经得到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批准。尽管深圳市政府《关于子悦台等52个“问题楼盘”处理意见的批复》明确规定置换前应当“自行妥善处理好债权债务关系”,但该置换合同最终获得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批准,金安城公司还取得了涉案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宗红线地图、深圳市建设用地地界放点测量报告等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文件,可见,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福星公司、福永公司与金安城公司之间的置换合同是认可的。其次,该置换合同的效力一定程度上获得有关生效裁判文书的支持。富山宝公司就《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问题曾以深圳市规划局宝安分局为被告,诉请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2007)深宝法行初字第41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富山宝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又于2008年7月2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深中法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所维持。再次,该置换合同的内容并不为相关法律所禁止。即使涉案项目存在司法查封,按照物权法原理,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亦产生债的法律效力,在解除查封或撤销查封后,当事人仍然可以办理不动产变更手续。因此,该置换合同并不违背《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有关不得转让房地产的强制性规定。最后,该置换合同的履行符合社会利益和公平原则。金安城公司为履行上述置换合同,已经投入资金,用于解决因烂尾楼导致的购房者退房风潮,偿还了业主的购房款项,代为清偿了富山宝公司以项目名义对外的部分借款,项目的有关债权债务已经得到妥善处理。金安城公司履行置换合同的行为,不仅得到了合同相对方福星公司的承认,而且符合公平正义与社会利益的需求。综上,福星公司、福永公司与金安城公司签订的《“金银城”置换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应当认定有效。富山宝公司提出的有关确认福星公司、福永公司与金安城公司签订的上述置换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既与客观实际不符,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总第175期)。
    44、同一标的的数个合同效力的牵连关系
    典型案例:浙江金华市自来水公司诉江西三清山管委会联营建设索道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规则:当事人以同一标的先后与他人签订两个协议,两个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的,不能因前协议有效而认定后协议无效,或认定前、后协议存在效力上的差异。当事人因履行其中一个协议而对另一个协议中的对方当事人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三清山管委会与新海公司在有关合同中约定,在三清山范围内确需建第二条旅游索道时(第一条索道系指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三清山梯云岭景区空中旅游缆车),应由三清山索道公司投资承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该合同的效力。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后,三清山管委会又与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签订《关于筹建三清乡金沙索道协议书》以及《关于组建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由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修建三清山金沙索道,并具体约定了索道线路、长度、质量标准、建设资金以及建设周期等相关内容。虽然三清山管委会与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的合同签订在后,但因三清山管委会与新海公司在此之前签订的合同仅约定第二条索道应由三清山索道公司独家投资承建,但双方尚未具体约定该索道线路、长度、质量标准、建设资金以及建设周期等内容,在三清山管委会又与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签订合同时,三清山第二条索道并未由三清山索道公司实际投资承建。因此,就合同标的而言,签订在后的合同并不构成自始客观不能,且该合同内容以及当事人意思表示均不存在无效因素,因此,三清山管委会与自来水公司的合同不因签订在后而无效或与签订在前的合同产生效力上的差异。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和香港新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均可依各自合同关系请求三清山管委会履行合同。如果三清山管委会履行其与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即由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投资修建第二条索道,那么在事实上将导致三清山索道公司失去修建第二条索道的机会,在法律后果上可能构成三清山管委会对新海公司的违约。对此,三清山索道公司可以依法请求三清山管委会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在本案中请求确认三清山管委会与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上诉人三清山索道公司以本案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新海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合同效力为由,抗辩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所签订合同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4期(总第102期)。
    4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
    典型案例: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3号)。
    裁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当事人在履行合营企业协议或合同的过程中达成的补充协议,虽然属于对原合同的修改,但其效力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加以分析。如果补充协议内容不涉及必须报经审批机关审批的事项,对于已获批准的合营企业协议不构成实质性变更的,一方当事人仅以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为由主张协议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锦程公司、心血管医院及第三人寰能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和《合资章程》,系合资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报经相关审批机关进行了审批,依法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在签订《合资合同》及《合资章程》之后,锦程公司、心血管医院和第三人寰能公司于2007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有关九方公司的《备忘录》,对《合资合同》中合资各方出资的时间及额度进行了调整,即心血管医院在同年6月前完成相关土地手续,锦程公司根据项目的实际运作情况办理设备的进口报关以及根据土地办理情况适时注入资金,寰能公司根据项目进展和合资公司运作的实际需要分阶段注入资金确保公司的前期运作。考虑到经审批的《合资合同》已对各方出资做了明确约定,合资三方在《备忘录》中还特别约定“均同意根据甲方(心血管医院)土地手续办理的实际情况调整合资公司各方出资的时间及额度,按照上述原则实施,各方均等同于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因该《备忘录》未报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故锦程公司与心血管医院对其效力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备忘录》确实变更了《合资合同》约定的出资时间及额度,但三方签订《备忘录》的背景系因心血管医院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资需要办理规划、财政、土地等报批手续,其目的并非刻意规避或者改变审批机关的审批事项而是更合理地调整各方出资时间、额度及先后顺序,《备忘录》约定的事项并非必须报经审批机关审批之事项,无需再行报批。《备忘录》系合资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对各方出资所做的调整是必要和合理的,其内容反映了合资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对合资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心血管医院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对《备忘录》及其效力提出过异议,在诉讼之后主张《备忘录》实质上修改了《合资合同》和《合资章程》有关出资期限的规定且因未经审批机关审批应认定未生效,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2期(总第170期)。
    46、擅自改变国有土地用途的合同效力
    典型案例:北沙坡村村委会诉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管委会等拖欠征地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规则:违反《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国有土地用途的强制性规定,擅自改变征地用途并在没有约定取得对价的情况下,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又返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应认定为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相关合同条款无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碑林科技园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取得征用北沙坡村委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资格之后,与北沙坡村委会于1998年4月27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该《征地协议》第三条约定碑林科技园负责将规划范围内生活区的土地统一征为国有土地后,除去城市绿化和道路用地外,全部返还给北沙坡村委会,把土地证过户到北沙坡村委会所属的双环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下,改变了陕西省有关人民政府征地批文中的征地用途,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国有土地用途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在没有约定取得对价的情况下,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又返还给北沙坡村委会,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其他条款有效,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无效的合同条款,对当事人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尚未实际履行,双方无需相互返还,北沙坡村委会自行开发经营该部分土地所需支出的费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北沙坡村委会主张碑林科技园继续履行该《征地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其自行开发经营该部分土地所需支出的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53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期(总第99期)。
    47、信用证委托开证合同效力的认定
    典型案例: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诉北京利达海洋生物馆有限公司、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终字第15号)。
    裁判规则: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贸易背景,却以进口货物为名,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导致银行大量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的,应认定申请开证关系无效,担保人为此所作的担保亦应无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中行北京分行为利达海洋馆开立信用证并支付信用证款项后,利达海洋馆及其担保人北国投公司未能偿还中行北京分行对外支付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而形成的信用证垫付款及担保纠纷案。经审理查明,利达海洋馆申请开立信用证的真实意思并非为了进口货物,而是为了融资,套取国家外汇。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中行北京分行与利达海洋馆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一致,其结果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导致银行大笔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故原审关于中行北京分行与利达海洋馆之间委托开证合同无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总第103期)。
    48、合同效力的裁判依据及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的限制
    典型案例: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担保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仍然是资金拆借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资金拆借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一是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的期限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二是该拆借行为未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进行。原审法院上述理由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和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在规范性文件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该通知作为行政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是关于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应当如何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如果具有资金拆借超过最长期限、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的行为,应当受到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可以看出,该条规定与合同效力没有关系。故不能依据该处罚办法的规定确认资金拆借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内容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错误,应予纠正。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后,健桥证券将拆借所得资金用于合同所约定的弥补头寸,并不存在利用银行资金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故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之间的拆借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的资金拆借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明确表示对上述资金拆借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亦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健桥证券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即得到急需的款项后,作为还款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公司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健桥证券和担保公司反以资金拆借超过法定期限等理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总第119期)。
    49、借款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认定
    典型案例: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诉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7月12日判决)
    裁判规则: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名为“购房”款,实为银行用于内部平帐、以贷堵漏、转嫁经济损失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借款合同无效,对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银行自行承担。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华悦公司与被上诉人工商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工商支行没有依此合同将款贷给华悦公司;华悦公司亦没有实际得到和支配该合同项下的800万元借款。该项贷款名为华悦公司“购房”款,实为工商支行用于内部平帐、以贷堵漏、转嫁经济损失为目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工商支行自行承担。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4期(总第52期)。
    50、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
    典型案例:句容市联友卤制品厂诉柏代娣商标侵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三终字第003号)。
    裁判规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禁止他人合理、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妨碍正当的市场竞争。
    实务详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修订前)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上诉人联友厂将“茅山”注册为在第29类商品中使用的文字商标后,其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在经营与板鸭、死家禽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时使用该注册商标。但由于“茅山”是句容市一个风景区的地名,地名属于公有领域中的词汇,具有公共性特点,他人在表述自己商品的产地或者风味特色等问题时,难免要涉及地名。如果允许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绝对垄断地使用注册商标中的地名,必然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妨碍正当的市场竞争。因此法律规定,对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合理、正当的使用。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总第1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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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荆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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