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位于:新鸣网 > 法治聚焦 > 文章正文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 99度社区 24小时新闻热线:18803523159

法林:立案审查制与立案登记制

  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司法改革方案,其中一个亮点是: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

  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司法改革方案,其中一个亮点是:“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立案审查制和立案登记制有何区别?

  目前,我国法院案件受理采取立案审查制。即法院在受理案件的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而后决定是否受理。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3条规定:只有符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被告”、“有具体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管辖权”等四个条件的起诉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案件当事人提交诉状后,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才予以立案受理,进入诉讼程序。否则法院有可能拒收诉状,不予立案,诉讼程序便无从开始。

  立案登记制,是一种与立案审查制相对应的立案制度。立案登记制的最大不同,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起诉状,法院无需进行审查,法院应立案登记,不得拒收当事人的起诉状。

  总体来看,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虽然在有关案件受理的程序和形式上不尽相同,但就受理案件的方式而言,都是采用“登记立案”模式。两大法系的立案制度,基本上均认为诉讼程序应由当事人启动。即只要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就产生约束原告、被告和法院的诉讼系属。尤其是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在立案机制上体现为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尽可能少地限制,让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通过对抗和辩论解决纠纷;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虽然职权主义的色彩较为浓厚,但法院依职权的介入更多地体现在后续的审理程序中。(雨霖)

资讯标签:审查制 登记制

 责任编辑: 张瑛

上一篇:“盲驾入刑”是法治进步

下一篇:毒贩交代“上家”应属立功

你看到此篇文章的感受是:

晋公网安备 140200020001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