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4年6月下午,小魏的丈夫拿着她的借记卡在ATM机操作,突然发现卡内余额仅剩124.63元,远少于原来该有的存款。小魏丈夫随即至银行柜台打印明细。明细对账单显示,当日凌晨,该卡曾在山东昌乐县发生交易,分9次支取了44700元。
小魏表示,“我从未听说过昌乐县这个地方,和那里也没有任何关系,银行卡我一直放在身边,没有出借过,密码也没有泄露过,肯定是被别人制作伪卡盗刷的”。
在与银行多次协商无果后,小魏诉至法院,要求银行偿还其储蓄存款损失44700元、手续费损失357元及相应利息等。
历经二审,法院认为,小魏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对系争交易是否真卡交易形成重大质疑,此时应由银行就其主张的真卡交易进行举证,但银行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小魏所主张的伪卡盗刷情节,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上海一中院判决银行支付小魏45057元及相应利息。
【法辞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