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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走欠条构成盗窃罪 (2014)绍诸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绍诸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变更为取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绍诸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骆可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陆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骆可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傅某伙同汪某(另案处理),经过事先商量,为消灭被告人傅某欠丁某的债务,驾车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郭家圆盘3-9号办公楼处,由汪某进入丁某的办公室,将丁某放于办公室抽屉内的七八张欠条(其中一张为傅某欠丁某10万元的欠条)窃走。后两人将所窃欠条均烧毁。案发后,被告人傅某已还清所借的欠款。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傅某以消灭债务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欠条,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在盗窃欠条之前已经归还了五万二千元利息,该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当折抵本金。

  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傅某盗窃欠条的目的是为消灭债务存有异议,其主要目的不是为了消灭债务,而是因为被害人丁某向被告人傅某及债务担保人傅某之母催讨欠款的手段过于激烈,其盗窃欠条的目的是为了除去其母亲的担保责任,自己单独承担还款责任,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就重新出具了欠条,也归还了欠款,并没有否认债务;2、傅某实际借款为93000元,另外又归还了一部分,即使双方都认可归还的是利息,但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当折抵本金;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已还清欠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表现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傅某和被害人丁某约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一周,利息为7000元,丁某当场扣除7000元利息后,支付傅某人民币93000元,并由傅某出具借款10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傅某未能归还借款本金,经被害人催讨,被告人傅某于2012年12月15日、20日、27日以及2013年1月11日分别支付利息25000元、10000元、7000元和10000元,总计支付利息52000元。后被害人丁某继续向傅某催讨欠款。2013年2月的一天,汪某提议帮被告人傅某盗窃该欠条,傅某支付其10000元好处费,被告人傅某为了消灭与丁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遂同意了汪某的提议。2013年2月1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傅某伙同汪某驾车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郭家圆盘3-9号办公楼处,由汪某采用爬墙、破坏防盗窗、踹门的方式进入丁某的办公室,将丁某放于办公桌抽屉内的七八张欠条(其中一张为傅某欠丁某10万元的欠条)窃走,后将窃得的被告人傅某的欠条交于傅某烧毁。被告人傅某因当时所带现金不多,遂支付给汪某好处费1000元。除该欠条外,无其他证据确认傅某与丁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承认借款并补写了欠条,后赔付被害人丁某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及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傅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5日,其和被害人丁某约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一周,利息为7000元,丁某当场扣除7000元利息后,支付其人民币93000元。后其未能还款,经丁某催讨,其于2012年12月15日、20日、27日以及2013年1月11日分别支付利息25000元、10000元、7000元和10000元。后被害人继续向其及其母亲催讨欠款,2013年2月的一天,汪某提出帮其去把其出具给丁某的欠条偷出来,这样丁某就不能再找其母亲要钱,其也不用还丁某钱了。其同意后,开车送汪某到丁某办公室那边,汪某偷了一叠欠条、资料出来,其把自己的那张欠条拿出来,并把欠条烧了。后警方介入调查,其承认了欠款,并补写了欠条,后赔付给丁某欠款及利息等共计11万元。

  2、同案犯汪某的供述证实:傅某跟其说丁某经常去傅某家中找傅某及傅母要债,逼债逼得很凶,其也觉得过分,其提议帮助傅某把欠条偷出来,傅同意。2013年2月的一天,傅某开车送其去丁某的办公室把一刀欠条(其中包含有傅某出具给丁某的欠条)偷出来,其把傅某的那张欠条给了傅某。

  3、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傅某和其约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一周,利息为7000元,其当场扣除7000元利息后,支付傅某人民币93000元。后傅某未能还款,经催讨,傅某于2012年12月中旬至2013年1月中旬分四次支付利息25000元、10000元、7、8千元和10000元。2013年2月13日左右,其发现办公室内一些欠条被盗,其怀疑系傅某所为,报案后,警方介入调查,傅某承认了欠款,并补写了欠条,后赔付给其欠款及利息等共计11万元。

  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左右介绍傅某向丁某借款,但未参与借款的具体过程,过了几天,听傅某讲已经向丁某借了十万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傅某辨认出了同案犯汪某,被害人丁某辨认出了被告人傅某和汪某。

  6、欠条、收条、谅解书证实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被告人傅某重新出具欠条给被害人丁某,后赔付欠款和利息等以及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傅某的情况。

  7、傅某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证实:被告人支付被害人最后一笔利息10000元的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从农业银行取款10000元。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傅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傅某的到案情况。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傅某盗窃欠条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消灭债务,而是为了除去其母亲的担保责任,自己单独承担还款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傅某在检察机关讯问中供述,其盗窃欠条的目的有两个:一是为了丁某不能再找其母亲要钱,二是其也不用还丁某钱了。证明被告人傅某盗窃欠条是为了同时达到消灭债务和去除担保责任的目的,并非是想除去其母亲的担保责任后单独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人傅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承认了欠款,并于后又归还,应当认定为犯罪后退还赃款,事后退赃行为不能否认其盗窃借据时具有消灭债务的目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傅某实际借款为93000元,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归还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当折抵本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傅某向被害人丁某约定借款100000元,丁某扣除7000元利息后实际交付给傅某93000元,借款的数额应当认定为93000元。傅某在案发前已归还利息52000元,且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的犯罪对象为借据,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丧失了起诉追讨债务胜诉的可能性,而在审判实践中,对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认定为本金,因此,该52000元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即46235.53元,应当折抵为本金,被告人盗窃借据时,该借据代表的财产价值为46764.47元,犯罪行为仅导致被害人丧失了46764.47元借款的胜诉权,盗窃数额应认定为46764.47元。辩护人提出实际借款为93000元及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归还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当折抵本金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消灭债务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借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欠条本身虽不是财物,但却是财产权利的主要证明凭证,丧失这种凭证,债权人难以实现债权,从而最终丧失财产所有权。被告人傅某明知被害人丁某就该欠条所记载债权有向人民法院主张诉讼权利的可能而盗窃该欠条,主观上意图逃避债务,通过非法手段剥夺被害人的债权请求权,客观上使被害人丧失了向其主张权利的唯一凭证,令被害人丧失胜诉可能,显然已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其秘密窃取上述欠条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柳明

  人民陪审员石璐

  人民陪审员石莎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学旦

  附页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资讯标签:盗窃罪 欠条 判决书

 责任编辑: 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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