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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与刑罚》(二)

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培根

        
                                  (图片来自网络)

二、刑罚的起源惩罚权

 
    道德的政治如果不以不可磨灭的人类感情为基础的话,就别想建立起任何持久的优势。任何背离这种感情的法律,总要遇到一股阻力,并最终被其战胜。正如一种虽然极小的力量,如果不断地起着作用,就能战胜任何传人肌体的强烈冲力一样。
 
    我们向人的心灵作了调查,在那里,发现了君主惩罚犯罪的真正权利的基本起点。
 
    没有一个人为了公共利益将自己的那份自由毫无代价地捐赠出来,这只是浪漫的空想。只要可能,我们当中的每一个人都希望约束别人的公约,不要约束我们自己,都希望成为世界上一切组合的中心。
 
    人类的繁衍尽管本身规模不大,却远远超过了贫瘾荒凉的自然界为满足人们日益错综复杂的需要而提供的手段,这就使一部分野蛮人联合起来。为了抵抗这最初的联盟,必然又形成了新的联盟。就这样,战争状态从个人之间转移到国家之间。
 
    离群索居的人们被连续的战争状态弄得筋疲力尽,也无力享受那种由于朝不保夕而变得空有其名的自由,法律就是把这些人联合成社会的条件。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扰地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为了切身利益而牺牲的这一份份自由总合起来,就形成了一个国家的君权。君主就是这一份份自由的合法保存者和管理者。
 
    但是,实行这种保管还不够,还必须保卫它不受每个私人的侵犯,这些个人不但试图从中夺回自己的那份自由,还极力想霸占别人的那份自由。需要有些易感触的力量(motive sensibili)来阻止个人专横的心灵把社会的法律重新沦人古时的混乱之中。这种易感触的力量就是对触犯法律者所规定的刑罚。,我之所以称它为易感触的力量,是因为经验表明:如果所采用的力量并不直接触及感官,又不经常映现于头脑之中以抗衡违反普遍利益的强烈私欲,那么,群众就接受不了稳定的品行准则,也背弃不了物质和精神世界所共有的涣散原则。任何雄辩,任何说教,任何不那么卓越的真理,都不足以长久地约束活生生的物质刺激所诱发的欲望。
 
    由此可见,正是这种需要迫使人们割让自己的一部分自由,而且,无疑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尽量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这一份份最少量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权,而不是公正,是杜撰而不是权利。[注]如果刑罚超过了保护集存的公共利益这一需要,它本质上就是不公正的。刑罚越公正,君主为臣民所保留的安全就越神圣不可侵犯,留给臣民的自由就越多。
 
注:
请注意:“权利”一词与“力量”一词并不矛盾。但是,最好说前者是对后者的修正,即对大多数人有利的修正。至于“公正”,我指的只是把单个利益联系在一起的必要纽带,否则,单个利益就会涣散在古时的非社会状态之中。
还必须注意:别把某种实物的概念,例如一种物理力和一种实在体的概念,与“公正”一词联系在一起。“公正”是人们的一种简单的思维方法,它对每个人的幸福产生着无限的影响。我这里讲的绝不是上帝所宣布的并与未来生活的赏罚有着直接联系的另一种公正。——贝卡里亚注
 
三、结论
 
    由上述原则得出的第一个结论是: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任何司法官员(他是社会的一部分)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
 
    第二个结论是:代表社会的君主只能制定约束一切成员的普遍性法律,但不能判定某个人是否触犯了社会契约。由于国家可能分成为两方:君主所代表的一方断定出现了对契约的侵犯,而被告一方则予以否认。所以,需要一个判定事实真相的第三者。这就是说,需要一个作出终极判决的司法官员,他的判决是对具体事实做出单纯的肯定或否定。
 
    第三个结论是:即使严酷的刑罚的确不是在直接与公共福利及预防犯罪的宗旨相对抗,而只是徒劳无功而已,在这种情况下,它也不但违背了开明理性所萌发的善良美德—这种理性往往支配着幸福的人们,而不是一群陷于怯懦的残忍循环之中的奴隶—同时,严酷的刑罚也违背了公正和社会契约的本质。
 
四、对法律的解释
 
    第四个结论是: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
 
    法官们并不是从我们祖先那里接受法律,就像接受一些只要求后代惜守的家庭传统和遗嘱那样。他们是从现实社会,或者从它的代表者君主,即社会上一切人现成意志的受托人那里接受法律。他们不是把法律作为古代宣誓所承担的义务来接受,[注]创那是一种业已失效的宣誓,因为它所约束的意志已不存在;同时也是一种不公平的宣誓,因为它使人类从社会状态沦人动物的群居状态。法律的力量和权威源自它是臣民向君主公开的或默不的忠诚宣誓,作为约束和控制个人利益的必要手段。法律真正的和实际的威力其基础在此。
 
    那么,谁是法律合法的解释者呢?是社会的代表者君主呢,还是其职责只在考查一个人是否有违法行为的法官呢?
 
    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一旦法官被迫或自愿做哪怕只是两种三段论推理的话,就会出现捉摸不定的前景。
 
    “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采纳这一公理,等于放弃了堤坝,让位给汹涌的歧见。在我看来,这个道理已被证实。而在凡人看来却似乎是奇谈怪论,他们往往只感触到眼前的一些小麻烦,却察觉不出在一个国家已根深蒂固的荒谬原则所产生的致命而深远的结果。
 
    我们的知识和我们的观念是相互联系的,知识愈是复杂,观点的差距也愈大。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观点,在不同的时间里,会从不同的角度看待事物。因而,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推理是否良好,对法律的领会如何;取决于他感情的冲动;取决于被告人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侵害者间的关系;取决于一切足以使事物的面目在人们波动的心中改变的、细微的因素。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公民的命运经常因法庭的更换而变化。不幸者的生活和自由成了荒谬推理的牺牲品,或者成了某个法官情绪冲动的牺牲品。因为法官把从自己头脑中一系列混杂概念中得出的谬误结论奉为合法的解释。我们还可以看到,相同的罪行在同一法庭上,由于时间不同而受到不同的惩罚。原因是人们得到的不是持久稳定的而是飘忽不定的法律解释。
 
    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询私的源泉。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惟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当既应指导明智公民又应指导无知公民的权利规范不再是争议的对象,而成为一种既定事物的时候,臣民们就不再受那种小型的多数人专制的摆布,受难者与压迫者间的距离越小,这种多数人专制就越残忍;多数人专制比一人专制更有害,因为,前者只能由后者来纠正,并且一人专制的残暴程度并非与它的实力成正比,而是同它遇到的阻力成正比。
 
    公民们通过这种方式获得自己人身与财产的安全。这种方式是正当的,因为它是人们结成社会的目的;这种方式是有用的,因为它能使人们准确地衡量每一罪行所带来的不便。通过这种方式,人们也将获得一种独立的精神,然而,它已不表现为摆脱法律和无视最高司法官员。不过,如果有人胆敢把屈服于他的专断强横的软弱称为美德的话,那么,这种独立精神对他倒是架鹜不驯的。
有些人把他们遭受的来自上级的横暴转嫁于下级,并把这种手段变成了一种权利,上述原则将使他们感到扫兴。如果说暴政的精神与成文法的精神能够结合在一起的话,那我真会不寒而栗!
 
注:
如果说社会的各个成员都受到社会约束的话,同样,该社会通过一项实质上是互尽义务的条约,也同各个成员联系在一起。君主和臣民都承受着这种义务,它平等地约束着最伟大的人和最渺小的人。这种义务仅仅意味着大家共同关心的是:有利于大多数人的公约应得到遵守。
“义务”是最常在道德学中听到的一种说法。它是一种推理的缩写符号,而不是一个观念。您在“义务”一词中找不到任何观念。如您进行一下推理,您就会理解了,并且您也将被理解。——贝卡里亚注
 

资讯标签:犯罪,刑罚

 责任编辑: 左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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