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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房产证但不构成诈骗 指控诈骗罪罪名不成立 (2014)海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海刑初字第00150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相某,个体。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海刑初字第00150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相某,个体。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年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及其辩护人王年生、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海州区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相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南路农工商超市门前,利用伪造的房产证骗取被害人钱某人民币9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相某伪造房产证,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相某辩称:1、其对向钱某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已经法院民事处理了,不应再经刑事处理;2、其将房产证交给钱某时已经告知该证系其打路边小广告电话,花了100元做的,双方同意待贷款还清后将假证换回来,其不存在诈骗故意;3、其对外借款一千三、四百万元,部分做承兑汇票亏损了,借给别人700多万元,买了一套房子在他前女友王某珮名下,并未挥霍。综上,其不构成诈骗罪,但对其购买伪造房产证的行为可能触犯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无异议。

  被告人相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相某没有非法占有钱某90万元的主观故意,相某向钱某借钱时,已告知了借款目的是偿还曹某借款92万元,且钱某明知相某提供的房产证为假证。2、被告人相某交给钱某的房产证虽然是伪造的,但该房产是相某的真实财产,相某在向钱某借款时具有偿付能力和履行能力。3、证人仇某、曹某均与被告人相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人债权均未能全部实现,而上述两证人与钱某关系密切,故其证言客观性、公正性难有保障;被害人钱某陈述前后矛盾,与其他证人说法不一,且与书证矛盾,已丧失客观性。4、被告人相某买卖伪造房产证的行为是否构成其他犯罪由法院依法裁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相某犯诈骗罪不成立。

  被告人相某辩护人向本院提供其2014年4月4日会见被告人相某的笔录一份,证明其自述曹某和钱某在借款时均知道房产证是假的,同时借款协议上备注的内容不是相某写的,是后添加的。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左右,被告人相某认为其欠曹某的借款92万元利息过高,而向被害人钱某借款利息较低,遂与被害人钱某商量,由钱某替其偿还曹某92万元借款。当月25日,相某、钱某、曹某三人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南路农工商超市门前见面后,相某将随身携带的2万元钱归还给曹某,并约定由钱某代相某偿还曹某借款90万元。当日,相某与钱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相某向钱某借款92万元,并用相某所有的位于盐河西路兆隆新贵都临街门面1××、2××号房屋作抵押,房产证原件交给钱某,相某保证该房产证的真实性,并注明在2011年10月30日前相某保证该房屋不做任何抵押。当日相某将其事先购买的伪造的上述门面房房产证交给了钱某。

  另查明,除上述借款外,相某还多次向被害人钱某借款,2011年10月份左右经双方对账,相某向钱某出具了两份总金额为861万元(包括上述90万元借款)的借款协议,其中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7日,出借人为钱某,借款金额为490万元;另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出借人为刘春,借款金额为371万元。2011年11月9日,钱某分别以自己和刘春名义起诉至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要求相某分别归还借款490万元、371万元,同年11月10日,经法院调解,双方就两笔借款均达成了还款协议。2011年11月18日,钱某又分别以自己和刘春名义向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将相某位于原新浦区沿河路兆隆新贵都临街门面房1××、××、2××、2××、1××、2××号房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提供给法院。2013年,据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分配方案记载,相某共欠包括钱某、刘春在内的十一名债权人借款本金共计2676.9万元,钱某以自己和刘春名义从相某上述房产拍卖款中分得了202.4123万元(其中诉讼费4.12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相某庭前供述及辩解,供述他和钱某是在2010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后来他多次向钱某借钱。2011年8月份他欠曹某92万元,也欠了钱某不少钱,但曹某利息比较高,他就让钱某先把这92万元钱还给曹某,然后他再还钱给钱某,钱某同意了。后来他就约了曹某和钱某在新贵都附近的车上谈这件事,他把随身携带的两万元钱给了曹某,剩下的90万元由钱某还给曹某。他打了欠条给钱某,写明他欠钱某92万元,在2011年10月份以前还钱,同时将房产证抵押给钱某。但他给钱某的房产证是假的(2008年、2009年的时候打了路边小广告电话,花了100元做的),真正的房产证他已经抵押给朝阳西路的东方农村合作银行了。他已经欠钱某很多钱,拿房产证作抵押借款更有把握,于是用房产证作抵押。钱某向他要过很多次钱,开始他还接钱某电话,但后来因为债务太多了,别人欠他的钱又收不回来,他无力承担这些债务,他就在2012年5月被法院执行司法拘留后换了手机号码去了临沂。

  2、被害人钱某陈述,证明他通过朋友赵晓坚认识了相某,后来相某多次向他借钱做生意。2011年7月,相某又向他借钱,说向曹某借的92万元暂时没钱还,想向他借钱还给曹某,他当时已经借给相某很多钱,相某也承诺会用房产作抵押,他就同意了。2011年8月25日,他和相某、曹某三人在海州区盐河南路农工商超市门前他的车上谈这事,他答应曹某由他将90万元还给曹某,相某还剩下的2万元,然后相某将其在海州区盐河西路兆隆新贵都临街门面1××、2××号的房产证抵押给他。相某打给他92万元欠条。过了几天他将9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曹某。他后来一直向相某催还借款,相某因欠其他人钱不还被拘留了,但之后就联系不上相某了。2012年5月份,他偶然一个机会接触了仇某,他把房产证给仇某看,仇某说房产证肯定是假的,因为相某向东方银行贷款,抵押物就是海州区盐河西路兆隆新贵都临街门面1××、2××号房屋。后来连云港市房屋管理中心说这份房产证所记载的信息是真的,但是房产证是伪造的,他就意识到被骗了。经过对账,他将包括本案90万元在内的861万元债权,以自己与刘春名义起诉相某,并通过法院执行得到了202万元。

  3、未出庭证人曹某证言,证明他和相某是朋友,几年前相某就以做生意为名向他借钱,他陆续借给相某有100万左右,利息三分,后来相某用房产证抵押向钱某借了90万元还给他。2013年12月下旬,钱某跟他说要到公安局告相某诈骗。钱某说找不到相某,相某抵给他房产证是假的,让他作证告相某诈骗,并且答应他事成之后将从相某家要来的钱给他。

  4、未出庭证人仇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1日,他以连云港优光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在朝阳西路东方银行贷款400万元,因为贷款需要房产抵押,他找相某帮忙以相某位于原新浦区盐河西路兆隆新贵都临街门面1××、2××号房产作为抵押在东方银行贷款,他将贷款中100万元借给相某用。贷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1日到2011年10月20日,到了2011年10月20日因为资金紧张未还清,一直到2011年10月28日,他才把这笔贷款还清。后来,他去找相某要100万元,正好碰到钱某,钱某说相某是用原新浦区盐河西路兆隆新贵都临街门面1××、2××号房产证作抵押借钱,他当时觉得不关自己事没多问。后来到了2013年上半年,他们都找不到相某了,他才告诉钱某相某房产证当时被抵押在朝阳西路东方银行了,相某给钱某的那本房产证肯定有问题。

  5、书证相某出具给钱某的借款协议、伪造的房产证、银行汇款明细、收条等,证明相某将伪造的房产证交给钱某后,钱某代其偿还了曹某借款90万元。

  6、书证东方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房产证及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相某将其房产证抵押在东方农村商业银行的事实。

  7、书证涉及相某民事案件清单及相应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执行分配方案等,证明2009年至2011年间,相某共欠含钱某在内的十一名债权人2676.9万元,后经司法拍卖相某所有的位于海州区盐河西路兆隆新贵都临街1××、2××、1××、1××、2××、2××号门面房,最终成交价为672.94万元,钱某参与分配了202.4123元(其中诉讼费4.124万元)。

  8、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相某被抓获归案情况。

  9、书证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相某自然情况。

  本院综合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辩论观点、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一是从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看,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相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钱某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主要理由如下:其一,相某在借款时已告知钱某借款用途,钱某替相某归还曹某90万元借款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二,相某交给钱某的房产证虽系伪造的,但该房产证上记载的房产为相某所有的真实房产,公诉机关不能以相某交付伪造房产证的行为认定其存在诈骗行为。

  二是从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看,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相某对包括在861万元之内的90万元借款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主要理由如下:其一,相某与钱某在该笔90万元借款发生前后有多次经济往来,经双方对账,钱某与相某均认可该90万元包括在861万借款之中,而钱某并未要求相某对该861万元借款另行提供担保,无法就其中的90万元认定相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二,钱某对相某的861万债权已经法院调解并进入执行程序,钱某在执行过程中提供了伪造的房产证上所涉房产在内的共计6套房产,并最终参与分配实现了1982883元债权,亦不能排除本案90万元债权的实现。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相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但被告人相某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相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斌斌

  人民陪审员刁洪祥

  人民陪审员胡春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蒋秉霏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资讯标签:诈骗罪 判决书 房产证

 责任编辑: 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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