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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贫攻坚法治宣传教育案例 ——土地纠纷调解案例简析

一、案情简介: 2011年5月16日,大同市平城区水泊寺乡西谷庄村村民李晓东的父亲李志元与村民李凤之签订了一份《出租土地协议》。协议约定,李志元自愿将其承包经营的仝老婆1 2亩耕地租给李凤之,租期从2011年

一、案情简介:
 
    2011年5月16日,大同市平城区水泊寺乡西谷庄村村民李晓东的父亲李志元与村民李凤之签订了一份《出租土地协议》。协议约定,李志元自愿将其承包经营的仝老婆1.2亩耕地租给李凤之,租期从2011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租金为650元/年,且每年5月16日交付下一年度租金。在协议签订之时,李凤之交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但在第二年的5月16日,李凤之就拒绝支付下一年度租金。李凤之租用上述耕地后,将原本坑洼不平的耕地进行了土地平整,变更了土地用途,并将上述耕地用于开设停车场。为此,李晓东之父曾多次讨要租金,几经沟通未果,后因其父李志元去世,此事便不了了之。
 
    2017年,水泊寺乡开展土地确权工作,李晓东得知其父亲原承包的仝老婆耕地已严重损坏,无法耕种,平城区水泊寺乡土地管理部门以上述土地不属于耕地状态不予确权。李晓东多次找村委会、乡政府,甚至成了一个难缠的上访户。乡政府多次协商均未果,乡政府要求水泊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面调解处理。
 
二、调解过程及结果:
 
    水泊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武新华、张纲举通过村委会及部分村民了解真实情况后,先后对李晓东与李凤之的纠纷进行了两轮调解。
 
    第一轮调解:2018年10月12日,人民调解员来到了水泊寺乡西谷庄村,实地考察了相关土地情况;通过对李晓东与李凤之进行询问了解到各方的诉求及愿望,并有针对性地开展了第一轮调解工作。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李晓东要求李凤之立即停止侵害,马上恢复土地原貌,使得该土地尽快办理确权手续;并交付自2012年至今的土地租赁费,赔偿因其侵占行为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而李凤之则认为其租用该土地时,土地状况较差,地表坑洼不平。其耗费了大量人力和物力才将土地进行了平整。厘清双方的矛盾后,人民调解员耐心地分别为李晓东和李凤之讲法说理。李凤之表示愿意搬离该土地但需要一定的时间且要求李晓东承担平整土地的费用。但李晓东表示自身损失太大,要求李凤之至少需支付全部的土地租赁费。此轮调解虽未能促成双方达成一致,但人民调解员明确了双方现在争议的焦点为李凤之是否应该支付土地使用费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李凤之平整土地的投入是否该收回。
 
    第二轮调解:2018年10月17日,人民调解员再度来到水泊寺乡西谷庄村,针对李晓东与李凤之的土地纠纷开展二轮调解工作。在上一轮调解的基础止,人民调解员提出让双方各让一步,以更好地解决此次纠纷。最后,李晓东表示愿意放弃土地使用费及经济赔偿并自行对土地进行恢复,而李凤之承诺明年春耕前,搬离上述土地,并放弃收回平整土地的投入。
 
    在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李晓东与李凤之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当事人李凤之在2019年3月31日前将土地上的所有杂物搬出;2019年3月31日后,该土地由当事人李晓东恢复原样,此土地与李凤之再无关系;此协议一经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至此,李晓东与李凤之的土地纠纷调解成功。
 
三、法律评析:
 
    李晓东与李凤之之间的土地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如下几点:
 
    1、家庭联产承包问题
 
    我国农村土地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方式,承包户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县政府向承包户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凭证。本案中,李晓东持有其父亲李志元与西谷庄村委会签订的《南郊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相关的经营权凭证,可以证明李志元家庭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述《南郊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承包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共计30年。现在案涉土地仍处于承包经营期内,但李志无去世后,其子李晓东是否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才是我们该考虑的问题。
 
    根据我国土地二轮承包政策,土地承包合同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并在原有基础上延长承包期。本案中,李晓东父亲李志元作为家庭成员代表,即李志元家庭获得了相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李晓东父亲已去世,但上述《南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之时,李晓东属于李志元家庭户内成员,故李晓东依法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第三十九条:“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价款,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之规定,李志元有权将案涉土地出租给李凤之并收取相应的租金。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及第四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含以下条款:……(四)流转土地的用途……”、第四十二条:“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第六十四条:“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但李志元与李凤之签订的《出租土地协议》未明确流转土地的用途,且事后李凤之擅自变更土地用途,将土地用于开设停车场,而李志元作为土地的承包人也并未阻止,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现双方均有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
 
    3、物权问题
 
    《物权法》颁布后,将国有、集体和私人财产纳入物权法,至此,集体土地也完成了初次物权化,解决了农民集体排他性利用土地的问题,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合同权利上升到用益物权。本案中,李志元与李凤之签订的《出租土地协议》实际上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种债权性流转形态进行流转,即指原承包方李志元在已取得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在土地合理的承包期内,依法将承包土地的债权性权利通过合同形式转移给李凤之的行为。当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且双方未续期时,李凤之所享有的土地债权性权利随之消灭,此时,李凤之就失去了继续占有、使用上述土地的合法依据,故李凤之负有返还土地的义务。
 
四、意义:
 
    随着我国普法工作的深入展开与公民法律意识的逐渐提升,公民不断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不断以法维权的过程中提升自身法治素养。本案中,李晓东自行协商无果后,通过水泊寺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两轮调解,成功调和双方矛盾,将小事化解在基层,减轻法院工作压力、提升普通案件处理效率。
 
    人民调解,一在于“调”,调和矛盾,协调关系;另一在于“解”,化解纠纷,解决争议。而这一“调”一“解”归结一字便是“和”。孔子有言:“礼之用,和为贵”。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下,人民调解员倡导以和为贵、以和为先的精神理念,充分发挥了人民调解制度的优势。
 
    一方面,小事在基层化解,矛盾纷争在基层化解,人民调解制度充分发挥基层力量,充分调动基层自治的潜在活力。同时,人民是人民调解的当事人,在人民调解的过程中,它极大地发挥了人民自我调解、自我教育、增强自我法律素养的作用,推动了我国普法行动的开展,促进了我国国民法治素养的逐步提升。
 
    另一方面,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化解矛盾纠纷,与我国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中习近平总书记所提出的“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契合。人民调解员是调解工作中的润滑剂,积极发挥人民调解员的桥梁、润滑作用对于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以及更加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具有重要作用。
 
    此次土地纠纷调解案是基层人民调解的典型案例,是法律扶贫的典型代表,是人民调解制度应用于实践的典型范例。人民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发展,在发展中完善。在精准扶贫的进行时、脱贫攻坚的深水期这一特殊阶段,积极发挥人民调解的制度优势,发挥基层治理、人民自治的治理优势,有助于加快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促进我国法治建设不断完善。
 
(责任编辑:韩宵、左鑫)

资讯标签:脱贫攻坚,土地纠纷

 责任编辑: 左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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