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位于:新鸣网 > 法治聚焦 > 文章正文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 99度社区 24小时新闻热线:18803523159

保障被告人行使最后陈述权

  刑事被告人因面临刑罚的危险,为保障其人权,无论理论还是实践都将辩护权作为被告人权利的核心。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对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都有规定,但实践中真正使其有效发挥作用的并不多,

  刑事被告人因面临刑罚的危险,为保障其人权,无论理论还是实践都将辩护权作为被告人权利的核心。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对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都有规定,但实践中真正使其有效发挥作用的并不多,笔者对此问题进行了一些初步的思考和研究。

  最后陈述权具有三大特征

  最后陈述权具有防御性。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任何阶段都可以行使辩护权,最后陈述权则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才开始行使。其次,最后陈述权的行使方式以直接言词为原则,而辩护权并不限于言词原则,还可以有其他形式为辅助。再次,辩护权是以对抗为前提,最后陈述权的主体垄断性排除了控诉方的抗辩。

  最后陈述权具有专属性。最后陈述权的行使主体具有专属性,任何其他个人和组织都不得剥夺其权利。辩护权行使的主体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还有律师,而最后陈述权行使的主体专属于被告人,排除律师。虽然该权利专属于被告人但又不同于人身权。人身权与人身不可分离,并且人身权不可以放弃,最后陈述权也专属于被告人,但其是为了抵消控诉方指控的诉讼利益,并且可以为被告人放弃。

  最后陈述权具有绝对性。只有被告人表示放弃或者已经行使,权利的行使才能终结。权利行使过程中法官不得打断,控诉方不能反击,在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中,最后陈述权也不能被简化,即便是在死刑复核这一特殊的程序中,也要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两大诉讼价值保障被告人行使最后陈述权具有

  两大诉讼价值。

  平衡诉讼结构。被告人作为辩方不仅面临指控,还有被羁押的危险,力量的不对等很容易造成诉讼的倾斜。平衡诉讼结构,防止公权力膨胀,对被告人和整个诉讼而言都很重要。最后陈述权就是这样一种调和剂。被告人独占性地行使最后陈述权,不受任何人的剥夺,控诉方在被告人进行陈述之后,不能对其陈述内容进行抗辩,在整个以职权主义为主的诉讼中加入当事人主义的色彩,将占优势的控方对抗权加以排除,显示出最后陈述权在整个诉讼中的平衡作用。

  维护公平正义。最后陈述权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它为被告人实现合理诉求提供了一个平台,通过被告人的陈述,将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全面展示给法官,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最后陈述阶段,被告人可以提出新证据和新理由,以致改变诉讼结果。可见,被告人最后陈述权对于维护公平正义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直接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审判。最后陈述权的程序价值在于被告人的参与,被告人在判决之前都是无罪的,依然有权利陈述自己对案件的看法,能够为自己作有利辩解。整个过程的进行使被告人权利保障得到加强,对于诉讼来讲也更加公平正义。

  实践中尚存短板

  权利的本质难以体现。司法实践中,一些被告人在最后陈述阶段的表达往往以“我没有什么可说的,希望政府对我宽大处理”等简略的陈述结束;还有些被告人在最后陈述阶段向被害人道歉并承诺赔偿;也有一些以“我还有孩子,希望法官对我从轻发落”来博取同情。最后陈述权俨然演变成一种情感宣泄权。被告人期望在最后陈述阶段以其感人肺腑的“表演”来博得同情而不是以其合理的陈述来获得有利判决。尽管当前制度给予被告人自主的陈述权,但多数被告人受“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影响,在诉讼中谨言慎行,很难主动行使权利,以致最后陈述权流于形式。在以职权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下要达到控辩双方的平衡,需要一系列的权利保障,但是立法并不完善。

  缺乏律师帮助。最后陈述权设置在审判的最后阶段,此时被告人往往经历了羁押、审讯、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一系列被动压抑的程序,突然获得最后陈述权这样一个自主掌握的权利,被告人囿于自身素质和应诉技巧的限制,其陈述如果出现与案件无关或者侵犯他人权利的内容,法官不得不打断其陈述,这时被告人尤其需要律师帮助。但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一般不会主动告知被告人在最后陈述阶段应该陈述什么。被告人毫无技巧的陈述不仅不能起到保护自己的作用,反而影响法庭秩序和法官对案件的认定。

  缺乏法官解释与引导。法官对程序的进行有重要推动作用。但实践中,法官的提示仅仅是“现在被告人可以进行最后陈述”,对于被告人应该陈述什么、有没有限制、会不会影响判决,被告人都无从了解。而一旦被告人的陈述有侵权或者蔑视法庭的情况,其陈述就会被打断,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行使如履薄冰。

  完善路径

  建立律师帮助规则。为了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权,应设立律师帮助规则。律师帮助规则并不是否认权利主体的垄断性,最后陈述权的主体仍然是被告人,律师仅仅是为被告人提供他所掌握的诉讼技巧和经验。律师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职业经验、辩护技巧,能够进行完整有效的陈述,经过辩护律师的培训,被告人就能在法庭上说出自己想说的话。对于被告人因为自身素质的限制不能完整陈述的,可以由律师进行引导式的回答。通过辩护律师技巧性的引导最大程度地保障被告人的利益。

  建立法官解释与引导规则。法官不仅承担着审判任务,也是各个诉讼程序之间的润滑剂。在庭审之初,法官需要向被告人解释说明最后陈述权的具体内容,使其了解权利的价值意义,给予被告人足够的时间去准备。在范围上,法官应当告知其陈述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陈述应当是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果超出以上范围,法官可以打断其陈述。在方式上,陈述应当遵循直接言词原则,内容记入笔录。如果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影响案件裁判,可以恢复法庭调查;如果提出新的理由,可以恢复法庭辩论;被告人不能独自完成陈述的,法官可以引导被告人以问答方式帮助其完成,以提高诉讼效率。

  完善相关立法。无论律师的帮助还是法官的引导都是外部力量的帮助,是被动的实现过程,促使被告人主动实现权利的立法还很简陋。相比之下,被告人的辩护权立法相对完善,并且有一系列的诉讼规则来保障其权利的行使。而同是自力救济的权利运行模式,最后陈述权尚未引起应有的重视。因此,必须增加权利保护规则,强化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程序上的作用,使其真正由内而外、自上而下地运行起来。(王秋艳 王红丽)

资讯标签:被告人

 责任编辑: 张瑛

上一篇:毒贩交代“上家”应属立功

下一篇:浑源县国土局被索赔9000余万元

你看到此篇文章的感受是:

晋公网安备 140200020001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