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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使用房屋后又退房 法院不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日前,山西向吉律师事务所承办的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正是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山西向吉律师事务所承办被告山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依合同约定,完全、有效地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双方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事后,原告在已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之后,却又以房屋未交付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经怀仁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丁某向被告山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丁某交付了该商品房,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丁某在实际占有使用期间还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6年1月14日,原告丁某突然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房屋未交付,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退还房款。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丁某的代理律师主张被告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约定交付房屋,请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针对原告代理律师的主张,被告代理律师认为,被告已经如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办理了交接手续,所出具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所售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而且原告丁某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及退房。最后,法院采纳了被告代理律师的答辩意见,作出了上述判决。
  案件点评
  山西向吉律师事务所闫海桃律师说,依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没有法定情形,不能任意解除或撤销。被告山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如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告在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后又通过诉讼请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于法无据。我们作为律师,要尽可能的运用法律赋予我们和当事人的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资讯标签:法院 房屋

 责任编辑: 荆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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