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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本质的多维视角

公司是人类创制的最具影响力、最有效率的企业组织形式。从多学科视角透视公司的经济、法律和社会本质是理解、分析、设计公司规范的根据和基础。公司多维本质决定了公司规范的层次性及作用发挥的整体协调性,各类公司规范协调配合有助于公司抑恶扬善、造福人类。

一、法学视角下公司本质学说评析

对于公司的法人性,两大法系传统公司理论都是认同的。法人拟制说的贡献在于为确立法人的权利主体地位奠定了理论基础,突出了法律在公司取得主体资格问题上的关键作用,揭示了权利主体的法律构造性。其局限在于未揭示法人成为权利主体的实质原因,不承认法人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对于法人独立人格的解释,仅停留在法律技术层面,不能为法人相对于其成员的独立性等法人制度的基本内容提供有说服力的解释。[1]法人实在说主张:团体是一种事实性存在,具备成为权利主体的条件,法人是客观存在的团体性独立实体,这种事实性存在是法人被赋予法律人格的基础和决定性因素。该说的局限在于以团体人格独立性吞噬了团体内的个人人格,掩盖了法人所体现的实质社会利益关系,淡化了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和法律技术因素在法人成为权利主体问题上的重要作用,容易导出国家无权干预法人内部行为的结论。[2]法人否认说以社会实证的法社会学方法研究法人本质,揭示了法人所体现的社会利益关系,尤其对于人们认识法人内部的利益冲突,进而设计调和这些利益冲突的法律机制具有重要意义。该说的局限性在于否认法人作为其参加者实现自身利益的中间性和功利性存在的独立意义,忽视了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并得出了法人没有独立人格的结论,与现代立法不相符合。

上述学说分别从不同方面深化了对公司本质的认识,使我们的认识无限趋近于客观,因此都是有价值的,但也不可避免的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局限和不足。正如本体论追求有着不可逃避的历史和现实的相对性,人们的观察角度不同、理论重心不同,也就会有不同的关于公司本质的体认。可见,跳出单一学科的局限,从多维视角来透视公司本质,不仅是有益的,而且是必要的。

二、公司本质的多维视角

(一)公司的经济本质—股东投资营利和规避风险的最佳工具

营利分配最大化与成本风险最小化是商人们的永恒追求。既然股东是公司的“生身之母”,是公司诞生的“始作俑者”,那么,公司在本质上首先应满足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谋取利益的需要,即成为股东实现营利分配最大化与成本风险最小化的有效工具。营利性营业的特征使公司法人与非以营利为目的的其他组织如公法人、公益法人等区别开来;但这一区别仍是初步的,因为它无法将公司与独资和合伙企业的营利性营业明显的区别开来,须结合公司的其他特征以明晰之。

公司的对外信用基础取决于公司本身的财务状况,与股东个人的经济状况没有多大关系。公司具有永续性,其存续一般不受个别股东变动的影响。而合伙企业是典型的人和企业,其信用基础主要在于各合伙人的资信状况。个别合伙人的死亡或退出都有可能导致合伙企业的解散。举轻以明重,个人独资企业的人身依附性则更为明显。

公司的法人治理和章程自治机制,为公司实现民主决策、高效运作提供了制度保障,这些优势是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所不具备的。按照美国学者汉密尔顿的观点,公司事务的管理权被授予董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这些人即可以是全部或部分股东,也可以是对公司没有任何所有权的人。[3]非在公司任职的股东不得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只能通过股东会行使股东权,这有利于职业经理人参与公司经营,实现经营的专业化和规模化,从而有助于公司效益的提升。而在合伙中,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虽然全体合伙人也可以约定合伙事务的执行方式,但法律限制较严,因此,合伙和个人独资等企业形式难以实现经理人专业化和规模化经营。

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机制为投资人固定投资风险,大胆冒险经营提供了法律保障。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独立责任能力,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在法律上使公司债务与公司责任同股东相分离,股东不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解除了投资人,特别是企业家、机构投资者等大股东们的后顾之忧,也大大激发了公众投资的积极性,因为这一法律机制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的范围之内,有效地保护了投资者的个人资产安全,使投资者承担有限的投资风险追求无限的投资回报成为可能,从而极大地促进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而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因缺乏这一机制,便难以快速酬资和规模化发展。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企业都是投资者营利的工具”,[4]但从经济本质上讲,公司是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投资营利和规避风险的最佳工具,是促进投资人合作,大胆进行规模经营的首选工具。公司的经济本质是公司制度出现和发达以及被法律所确认的经济原因。

(二)公司的法律本质—独立法律人格

从历史角度考察:“现代意义上的法人制度是从公司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或者说法人本身就是对公司制度的抽象。英语中的corporation就即可译为公司,也可译为法人”。[5]公司法所以要直接将公司定义为法人,目的是为了简化法律关系,方便公司经营。从总体上看,世界各国的公司法都赋予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独立的法律人格。公司的法人性表明,公司依法具有与其经营性质相适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商主体独立人格的必备要素:独立的名称、住所、国籍;独立的财产;独立的意思机关;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独立人格意味着公司和股东人格相互分离,公司获得了存续上的独立性,股东的变更、消亡、破产和解散均不影响公司人格的独立存在,除非公司违反强行法被取缔、破产或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公司将可永续存在。公司对股东投资于公司的全部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个人不得直接对公司财产主张支配权,股东未投入公司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径渭分明的。公司独立人格还意味着公司的财产责任独立,即公司能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为限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间接承担公司经营风险。

独立法律人格也是公司区别于合伙及个人独资企业的主要法律特征。合伙及个人独资企业不是法人,没有法律名义上的企业独立财产,合伙企业财产属合伙人共有,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即个人财产。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即为投资人个人的债务。正是基于上述区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不承认合伙具有独立法律人格。从历史上看,“合伙并没有随商品经济和资本主义的发展而兴盛,独立人格的缺失是主要原因。公司的兴盛并成为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主体,自有其超越于合伙之上的优点—即它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6]

有学者认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最多只能算是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一个特征而非公司的本质,它只是法律上的一种制度安排,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并不是法人取得人格的必然结果。法人的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并非联为一体,责任的承担问题仅取决于制度上的安排。[7]诚然,确有个别国家法确认无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的法人地位,这也确是一种立法政策选择即所谓“制度上的安排”,但这种安排并不具有普遍性,它只能说明该国立法不承认法人的独立人格,没有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实质上这两类公司在法律上同我国的有限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无本质区别,其无限责任股东实为普通合伙人,有限责任股东实为有限合伙人。至于法人的独立人格是否必须与股东有限责任相连接,笔者认为,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法人而言,独立人格必然产生公司独立责任及股东有限责任,股东以投资损失即定量资本金风险为全部风险,除法定例外情形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这正是公司法人的最大魅力所在。上述分析表明,公司是拥有独立法律人格的营利性营业法人。从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公司组织运行到终止解散及责任承担都是在法律的框架下实现的,可以说公司法人的“骨骼”是法定的,具体表现为名义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综上,公司是“法律”与“合意”共同孕育的组织体,是股东自治和公司法律实现了公司“利益人”和“财产”的有机连接,催生了以营利为目的具有法定与意定属性的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公司独立人格必然意味独立责任及股东有限责任,这正是公司法人的最大魅力所在,它是股东合意去依法创建公司进行经营的前提和根本原因。法律构造、契约网络和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独立人格诞生的必要条件。

(三)公司的社会本质—私人性与公共性

从社会学视角考察,公司本质上究竟是私人机构还是公共机构?对此,传统上人们更多地把公司理解为私人机构。大量的经济学和法学理论都把公司定义为很多私人行为的集合体,公司私人属性的范围被扩大,以至于以忽视公众利益为代价。个人主义者更欣赏这种观点,公司的所有者要对公司及自己的命运负责,在使公司所有者更有责任心方面,私人属性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8]近来,学者们开始更多地研究公司的社会公共属性,逐步认识到公司不应仅视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有财产,而是很多人的共同事业。公司应同时具有私人属性和公共属性。作为具有公共属性的公司,在营利性动机的驱使下,通过法律和合同,使公司内部的利益相关人形成了一个具有统一意志和严密计划管理的小社会,具有内部公共性。对于小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更多的是熟人社会;对中大型公司,特别是股份公司及公众股东而言,更多的是陌生人社会。在公司法人外部,公司又是人类社会大家庭的一员,具有外部公共性。既然公司具有内外双重公共性,就不能将公司利益仅仅还原为股东利益;相反,公司理应对其利益相关人及自然环境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承担一定的社会义务。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利益应辨证统一于公司利益基础上。因为公司一旦关门解散,受损的不仅是股东,还可能涉及很多相关利益主体。相关人的利益关系决定了对股东及其经营代理人利益的合理制约和对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利益关怀,这也是保护股东利益的法律前提。可见,公司的双重公共性和强大的影响力要求强化公司的社会义务,公司既然从社会中汲取营养、赚取利润,就应承担起解决社会问题、推动社会发展的责任。公司经济实力越强,其所受的社会期待越大,亦应承担越广泛的社会义务。

申言之,公司不仅是投资者私人逐利的工具,它也是社会的一员。公司既是经济人,也是社会人,其设立、运营、解散、破产均会占用有限的社会资源,其营利性投机行为不仅会创造社会财富,也可能带来负面的影响甚至危害,公司的私人性与双重社会公共性本质要求必须修正公司工具性、独立性、契约性之不足,必须对公司依法规制,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三、公司本质的规范意义

基于现实和多维视角,笔者认为,公司生活在法律规范、自治规范和道德规范的秩序网络中,这即是公司生存所需,国家意志所现,社会期望所致,也是公司经营的制度风险和制度成本。现实中对公司有实际影响的广义公司规范体系又是公司本质的外在表现和合理展开

公司法律规范居于规制、保护、促进公司发展的权威地位,体现了国家意志,具有强制性、补充性、司法性与类型化的普遍意义。具体包括有关公司的刑法规范、经济法规范、民商法规范等。刑法规范重点在于惩治公司及其幕后黑手的经济犯罪,清除公司群体中为谋取私利加害他人、严重危害社会的害群之马。经济法规范的核心在于市场监管和宏观调控,重点在于处理“问题公司”因违法避险行为所导致的市场紊乱、宏观经济失衡等具有一定普遍意义的问题。有关公司的民商法规范特别是强制性规范重点解决人格赋予、市场准入、微观干预和促进保护的问题。据此,可以认为,从公司产生和外部作用考察,公司的经济工具性、法律人格性和社会公共性是公司法律规范层级化和体系化的本质依据。

公司自治规范包括任意性法律规范、交易惯例、公司章程、内部制度等规范,居于微观适应市场与体现公司自治、实现私人公司经营目标的核心地位,它是公司私人性和契约性本质的个性制度表现。公司自治规范在公司制度体系中最具个性,不应也难以强求划一,具有微观操作层面上的行业和个体意义。它解决了公司法律规范难以触及的公司适应市场所面对的个体特殊性问题,是调动公司利益相关人积极性,利于公司生存与发展的制度基础和核心规范,是公司灵活经营和市场活力的源泉。

公司道德规范是更高层次的公司外部公共性的制度要求,它是心灵规则、默示规则、间接影响公司行为的规则,是一个社会时代精神的抽象体现。[9]它源于生活又高于生活,体现了公司所在社区、社会公众、媒体对公司行为的关注,是公司及其控制人的更高价值追求和无形约束。汶川地震中很多优秀公司的捐赠义举并非法律义务,而是心灵规则对优秀公司的引领,是道德规则为“英雄公司”提供评判标准和舞台的结果。而“道德法庭”、“网络法庭”“网上黑名单”等默示规则对冷漠公司、问题公司的谴责效果又是其无形作用的另一典型表现。据此,可以说,公司的内外公共性本质决定了公司不只是以股东为核心的私人逐利避险工具,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总之,公司并非一种完美无缺的企业法律形态,从多学科视角透视公司的经济、法律和社会本质,是理解、分析、设计公司规范的根据和基础。公司多维本质决定了公司规范的层次性及作用发挥的整体协调性,各类公司规范协调配合,有助于公司抑恶扬善,造福人类。

【作者简介】

庞春祥,单位为哈尔滨商业大学。

【注释】

[1]参见蔡立东:《公司本质论纲》,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1期,第58页、第60页、第65页。

[2]参见赖英照:《公司法论文集》,台湾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1991年版,第53页。

[3]我国2005年《公司法》明确确认公司法人财产权,它与股东权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民事权利,因此,从现行法上看,不能说股东对公司及其财产拥有所有权。

[4]林艳琴:《论公司制度的法律特征及其利弊》,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第46页。

[5]周有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版,第43页。

[6]孙夫才:《公司人格新探》,载《学术探索》2004年第7期,第41页。

[7]参见黄燕、周雅:《论公司的本质》,载《法治与社会》2006年第11期,第98页。

[8]参见周凡钰:《公司本质属性视角下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载《商场现代化》2009年3月(上旬刊)第93 -94页。

[9]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5条确认了道德规则的规范地位。 

资讯标签:公司;多维本质;规范意义

 责任编辑: 常紫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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