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日前报道的《大气污染纠纷案上午二审》一案,于昨日终审结案。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已查明事实,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某所主张损失与上诉人某钛材公司污染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因发生气体泄漏导致刘某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有刘某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钛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所主张的损失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因上诉人侵权造成身体伤害发生的治疗费用。根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被上诉人本次诉讼所涉及就医治疗的疾病,与气体泄漏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疾病均为支气管哮喘等病症,被上诉人主张其损失系因上诉人大气污染侵权行为所致,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经依法审查后,对被上诉人证据不足的损失未予支持,对被上诉人证据充足的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损失与其无关,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未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