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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教授写万字长文 呼吁集资诈骗罪“轻刑化”

从浙江的吴英到湖南曾成杰,从黑龙江的焦英霞到吉林的王希田,从四川的田玉文到山西的聂玉声,近十年来,民营企业家因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获刑,尤其是吴英由死刑改判死缓,引发了各界关注。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除罪化”
        在当前金融体制弊端重重、民间融资不规范、管制体系不完善的现状下,保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维护正常的金融经营秩序仍有其立法上的价值。但限缩适用只是暂缓之策。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金融体系的完善,应废除以金融管理本位主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通过民商事和行政手段规范以及《证券法》来规制民间融资和投资市场,以“擅自公开发行证券罪”来规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直接融资模式的非法集资活动。
(二)集资诈骗罪的限缩解释与轻刑化
        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属于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其立法本意旨在追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非法集资行为。但在金融管理主义本位、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类犯罪刑事政策及“维稳”政策的影响下,加上“诈骗”一词本就极易作无限的扩张解释,集资诈骗罪在实践中被滥用,成为名副其实的“口袋罪”,不少民营企业家因此被判重刑,甚至死刑。备受关注的吴英案等就是典型例证。因此,有必要对集资诈骗罪进行严格的限缩解释,废除死刑,并实现刑罚的轻刑化。
1.限缩解释
        现实社会存在不同程度的“诈骗”,如各种夸大其词的广告,且这些“诈骗”与民商事活动交织在一起。故不同于盗窃、抢劫等其他财产犯罪,社会对诈骗的容忍度逐渐提高。要将诈骗定罪,需考虑刑法与民商法的区分,实现犯罪与一般民事欺诈的剥离。而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必要性和最后救济性等原则,刑法应当在无法通过民商事法律和行政法获得救济时才“出手”。故应明确“可救济无刑法”的限缩原则,实行“先民后刑”的定罪思路,只有通过民事诉讼无法救济损失或者无法通过其他的民事和行政手段获得救济时,才能够启动刑法,认定为犯罪。
        在此基础上,须对集资诈骗罪适用的几个关键要素作出严格限定。首先,对“非法占有目的”作出明确规定。应明确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原因,将暂时无法返还或者非因个人主观原因而造成的无法返还,如因投入生产而无法收回成本、因经营不善而破产导致款项无法返还等,排除在“非法占有目的”之外。同时,应对集资款用途的比例作出明确规定,只有当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比例大于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的比例时,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在判断“使用诈骗方法”时应综合考虑市场背景、社会观念、地理位置、经济水平等要素,严格区分民间借贷等民事关系中的一般欺诈行为与刑法上“使用诈骗方法”的集资诈骗行为;还要考虑涉案数额和利益程度,并注意义务合理分配。例如,对于回报率过高的投资或投机行为,出资者自身应负担相应的风险和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从而一定程度减轻对集资者的惩罚。
2.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废除
        多年以来,社会各界积极呼吁集资诈骗罪废除死刑。此罪废除死刑具有绝对充分且正当的理由:
        第一,作为经济型非暴力犯罪,集资诈骗所侵犯的法益与人身无涉,以此剥夺他人生命不符合报应刑理论。
        第二,作为特殊诈骗罪,在普通诈骗罪早已取消死刑的情况下,继续保留死刑与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亦有违刑法整体量刑均衡之原则。
        第三,在刑罚轻重的考量因素中,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应予考虑,对于集资诈骗的受害人而言,其自身往往因贪图高利而间接推动了犯罪的发展,具有一定的过错。
        第四,集资诈骗罪保留死刑与我国实行的少杀慎杀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相符。
        第五,也是最重要的是,人的生命权利不能以经济价值来衡量,无论是经济秩序、公私财产所有权还是公共职务的廉洁性和人的生命均不具有等价性。正因如此,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判处死刑不具有刑罚的等价性和公正性,不符合刑罚人道主义和轻缓化的国际潮流,应尽快废除一切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死刑。值得庆幸的是,2014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已明确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正式通过没有问题。因此,下一步的努力方向则是集资诈骗罪的轻刑化。
3.集资诈骗罪的轻刑化
        与其他财产犯罪相比,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明显偏重。故仅仅废除死刑仍然不够,集资诈骗罪还应进一步轻刑化。具体而言,诈骗罪与侵占罪在危害性和行为方式上具有较大的相似性,其客观违法性较盗窃罪等其他财产犯罪更弱,其法定刑应当低于盗窃罪,而与侵占罪近似。有学者认为,同样或类似的情况下,诈骗罪的起刑数额应高于盗窃罪,法定最高刑应低于盗窃罪,才能够体现出罪刑相适应的基本要求。与普通诈骗罪相比,集资诈骗罪具有法定犯的因素,且出资者往往存在贪图高利的过错,属于法律并不鼓励的“投机”和“不劳而获”行为,故其危害性和可罚性较之普通诈骗罪更轻,因此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应当低于普通诈骗罪。
        综上分析,在此提出立法建议:
        在实行“先民后刑”的定罪思路下,将集资诈骗罪修订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非法集资,骗取集资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同时,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或发布指导性案例,从“无法返还”的原因、集资用途等方面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严格解释。
        在刑罚方面,应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法定刑的设置比照盗窃和普通诈骗罪,应低于盗窃罪、普通诈骗罪的处罚。我们的建议是:犯集资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且给国家和公众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三)与非法集资行为相关犯罪的立法建议
鉴于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及与非法集资行为相关的犯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故在此也一并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
1.取消非法经营罪
        前身为投机倒把罪的非法经营罪业已成为经济领域犯罪最大的“口袋罪”。口袋罪的根本特征在于因其罪状描述呈现高度概括性、含糊性,从而使其罪状内容具有很大不确定性,进而相关行为都可以“装”进去。“口袋罪”的存在和设置,不仅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存在极大的刑罚权被滥用的风险,而且与市场经济所应遵循的自由、安全原则相违背。
        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非法经营罪适用急剧扩张并泛化的趋势明显,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通过司法解释将大量新型经济案件纳入该罪调整范围;二是原有部分社会常见违法犯罪行为亦被纳入该罪,存在打击面过宽的问题;三是将理论上不适宜纳入该罪的犯罪行为纳入该罪予以惩处,引发广泛的争议和批评。
        鉴于该罪在立法上和实践中存在的种种弊端,我们建议尽快取消非法经营罪,这也是社会各界多年以来的呼吁。在非法经营罪被正式取消之前,必须对该罪进行限缩和规范解释,即严格遵循罪行法定原则,恪守刑法的谦抑性品格,站在保障市场自由和人权的立场,着重对“违反国家规定”、尤其是漏罪条款中“其他”、“非法经营行为”和“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等关键之处作出严格、合理的解释。
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修订
        《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改变了以往司法解释将组织、领导传销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处理的作法,有利于打击传销犯罪行为,更符合刑事立法的规律。但考虑到该罪罪状表述中,仅规定“组织、领导……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而从表面上将一般参加者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与传销的行为排除在外,不利于规范和打击传销犯罪。因而,我们建议增设诱骗、胁迫、介绍参加传销组织罪,而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表述删除。
(四)规范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的财产处置程序
        当前非法集资类犯罪涉案财产处置程序设置的不科学和不合理,客观上为有关司法和行政机关留下了非法获利的空间,成为办案执法机关滥用和“制造”非法集资类犯罪的重要诱因,因而必须对该程序进行规范和完善。当然,这一问题不局限于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而是具有一般性制度意义的问题,有关方面也开始重视并推出了初步的改革方案。2014年12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要求各地尽快探索建立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完善涉案财物处置信息公开机制,明确各级党政部门不得干预涉案财物处置过程。
        尽管刑事诉讼法对涉案财物处置有所规定,但规定笼统,相关程序简单粗糙,加之运作过程不透明,缺乏监管机制,地方党政部门干预严重,由此导致长期以来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乱象丛生,尤其在涉案财物的追缴、拍卖等关键环节,暗箱操作、贪污挪用、截留私分等腐败现象严重,成为有关部门谋取不当利益的重要来源,也成为激励“制造”刑事冤案的重要动力。有关部门曾在系统内部开展涉案财物管理问题专项治理,但成效不彰。上述意见强调程序的公开透明,并严禁党政部门插手财物处置,对规范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防范党政部门谋取不当利益有一定的意义。但该意见仍需具体、可操作的实施细则予以落实,而且需要相关立法修改作为支撑。
        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规范和完善的总体思路是促进程序向规范化、专业化和司法化方向迈进。具体而言,可考虑从以下方面着手:
        第一,从体制上破除司法机关办案经费、人员待遇与地方财政挂钩现象,切断办案人员与涉案财物存在的任何利益关联;
        第二,废除办案机关案款提留制度,杜绝办案机关非法获利的任何可能,为此可考虑涉案财物上交中央财政;
        第三,明确赃款、赃物、犯罪场所、犯罪工具的定义,严格区分刑事涉案财物与罚没款,并改变刑事诉讼中“重人轻财”的办案理念,强化涉案财物认定处理的司法化、程序化,明确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
        第四,建立管理人制度,将涉案资产的处置交由专业化的管理人来处理,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第五,明确规定在法院生效判决之前,涉案财产不得先行处理;
        第六,保障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完善程序的救济机制,赋予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不服处理决定或判决的救济权、处分财产时的在场权以及案外人异议权;
        第七,利用电子信息技术强化监督,加强司法公开,对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等关键环节进行重点监督。
(五)制订《民间借贷法》
        鉴于目前规制民间金融行为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等纷繁杂乱,我们建议制订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对民间借贷的概念、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借贷的数额和利率等作出详细规定,明确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一般违法集资行为以及非法集资类犯罪之间界限,让民间借贷活动有法可依。
        《民间借贷法》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第一,承认并赋予民间借贷以合法地位,逐步放宽对民间借贷的管制和监测。为此,立法应打破当前的金融垄断,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引导民间金融向正规金融转化,对民间借贷经营实行准入和备案登记制度,即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均可以申请开办借贷业务,并逐步降低准入门槛;借贷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并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或备案,便于政府及时了解民间借贷动态,并统计民间借贷有关数据。
        第二,拓展并规范经营性放贷主体的资金来源。应当允许适度负债经营,鼓励经营性放贷主体通过资本市场发行股票、债券方式等直接融资方式创新资金来源渠道;同时,建立对放贷经营机构注册资本金和日常经营资金来源渠道的审查机制,允许“吸收一定的存款”,但应对其主体和其他前提条件进行明确限制。
        第三,赋予借款人和贷款人就借贷金额、利息、借贷时间、借贷期限和偿还方式等内容自由约定的权利,同时又应禁止过高利率。但法定利率的设定应突破现有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根据地方经济条件和民间借贷的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四,完善民间借贷的监管规则,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及职责,可考虑建立相应的民间借贷登记和服务中心,并将P2P网络借贷平台等新型民间借贷形式纳入监管范围。
 
 

资讯标签:集资诈骗罪 长文 法学

 责任编辑: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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