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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高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公众非法集资 (2015)海刑初字第000287号刑事判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海刑初字第000287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连云港正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海刑初字第000287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连云港正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培忠,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依法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丁培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注册成立连云港正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升公司),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路等地开设7家正升公司门面店,承诺给付年利率18%-36%不等的高额利息作为回报,以委托理财、代为打理资金为由,通过招聘店员对外宣传等方式向徐某等240余人吸收存款达3580万元。被告人孙某将吸收的资金除部分用于投资卡萝KTV、鱼水情宾馆外,其余资金均用于放高利贷、购买宝马轿车及其他个人消费。后被告人孙某因无力还款而逃匿,2014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截至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孙某除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440余万元,尚有3140余万元无法归还。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被告人孙某将集资款用于了正升公司的正常投资、经营活动,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挥霍集资款;3.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注册成立正升公司,并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路等地,先后开设7家正升公司门面店,以委托理财为由,承诺给付年利率18%-36%不等的高额利息作为诱饵,通过电子显示屏及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以被告人孙某为“借款人”,分别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加盖正升公司公章的“借款收据凭证”,向徐某、张某乙、许某、刘某、郝某、卞某、殷某、曹某、孙某丙250余人非法集资达3843万余元。截至案发,被告人孙某除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516万余元,尚有3327万余元无法归还。被告人孙某将非法集资款除部分用于投资卡萝KTV,鱼水情宾馆,偿还本、息外,其余大部分资金被其用于发放高利贷,偿还债务,购买保时捷、宝马轿车及其他个人消费,至今无法偿还其非法集资的本金及约定利息。后被告人孙某因无力还款而藏匿。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张某甲支付的卡萝KTV动产转让费110万元;查封孙某苏G×××××尼桑轿车一辆、苏G×××××保时捷帕拉美拉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他在新浦开了正升公司,最早的门面店在万润街,后来陆陆续续在新浦开了有七家门面店,他招收的业务员通过朋友、社会关系对社会群众进行宣传,承诺给予比银行高的利息回报,吸引社会上的群众到公司存款。在2011年,吸收资金的年利率为15%,后来逐渐上调为24%、36%。他的公司经营范围为二手房信息咨询,汽车贷款信息咨询,但是实际经营主要是吸收社会上的公众存款。具体吸收了多少资金他记不清楚了,但是最多的时候吸收了7000多万,后来还了一部分,现在还有约300多人,4000余万元没有归还。他吸收的钱投资了两个项目,一是投资卡萝KTV约1200万元;经营鱼水情宾馆,投资约有100万,但是后来都亏损了。其它的钱全被他高利放贷了,最多的时候他在外面放高利贷有两三千万,直到现在还有约500万的借款收不回来。他曾买了三辆汽车,一辆宝马X5约120万元左右,一辆保时捷帕拉美拉138.4万元,一辆宝马X1约28万元,后来三辆车分别被他用于抵债或卖掉还款了。2012年11月,他去台湾旅游的时候,25万元购买了江诗丹顿手表一块。正升公司关门停业后,他在外面要账,但是没有要来钱,被抓前三个月他就一直没有露面,住在他女朋友储某租住的中茵名都小区14号楼三单元501室房屋里,储某也知道他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未出庭证人储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她和孙某是情人关系,其居住的海州区中茵茗都小区14号楼三单元501室的房子是孙某朋友张某丙帮其租的,孙某通过朋友知道了其住址,跟其说没地方去,想住她这里,她就同意了。大概在2014年6月初住进自己这里。孙某在其住处的一个多月里就是看看世界杯球赛,打打游戏,偶尔会出门一下,出门干什么其也不清楚。公安机关曾告知其孙某是网上逃犯,但她不知道严重性,就没有将孙某和自己住在一起的事情告诉公安机关。

  3.未出庭证人张某丙的书面证言,证明2011年他到孙某的正升公司工作,正升公司下面的分店在工商登记时要有负责人,孙某有时候就要他把名字登记在上面。他只是按孙某要求登记了名字,但从来不去分店。公司挂着房产的名字,但没有办过与房产有关的业务,公司就是吸收老百姓存款,然后对外放高利贷。公司吸收的资金孙某开了一家卡萝KTV,财务人员说过好像是投资了1000万,还承包了渔水情宾馆,对外放高利贷、支付存款人的利息,公司开销,还有就是孙某日常消费,这些资金具体是多少他不知道。他曾经帮助储某在中茵茗都小区14号楼三单元501室租了一套房子居住。

  4.未出庭证人孙某甲的书面证言,证明她是孙某的叔伯妹妹,她从2012年7月到2013年12月在正升公司做会计,后来正升公司关门停业了。正升公司总共开了七家分店,吸收的存款投资卡萝KTV约有1000万,支付客户的利息约有2000万,孙某还会放高利贷,但是她不清楚放出去多少钱。公司开的七个店租金每年在50万左右,七个店业务员吸收客户的钱可以拿提成,吸收1万元可以提成26元,有的业务员一个月最多可以拿到三四万元的提成,正常情况每个月都在一万到两万之间。

  5.未出庭证人孙某乙的书面证言,证明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2月份,她在正升公司工作,公司有七家分店,公司老板是孙某,北小区店是她和孙华两个人负责。公司业务主要是吸收社会上的存款。客户看到他们店的牌子后会进来咨询,如果要存款她们会代孙某同客户签订借款合同。每天晚上她会把客户存的现金交给孙某甲,有时候会把卡号直接告诉客户让他们转账到孙某的卡上。客户存款10万元以下是月利率2分,10万元以上是月利率3分。她上班的时间里,北小区店一共吸收了300多万元。来存钱的群众多数都是朋友口口相传的,听说他们利息高,群众自己也会来存款。她每个月基本工资是1500元,客户来存钱她会有提成。她自己也在正升公司存钱,签订的借款合同是42万元。

  6.未出庭证人王某娟、尹某的书面证言,证明2012年她们曾经在正升公司大庆东路店工作,公司老板是孙某,公司有七家分店,每家分店有两个业务员。正升公司主要业务是吸收社会存款,只要有钱都可以到公司存款,公司是通过发放宣传单或者门店电子显示屏对外宣传存款年利率18%-24%,客户存款10万元以下是月利率2分,10万元以上是月利率3分。她们负责接待客户和客户签订存款合同,然后把钱交给公司会计孙某甲或者打到孙某银行卡上。她们工资是每个月1500元另外还有提成。她们都在公司存过款,后来钱都取出来了。

  7.未出庭证人何某巧、耿某、谷某、李某丽、黄某、刘某媛的书面证言,证明她们分别是正升公司各个分店的业务员,正升公司开有七家分店,老板是孙某,公司主要业务就是通过口口相传、电子显示屏、海报等宣传方式向老百姓吸收存款,她们负责接待客户,和客户签订存款合同,合同上借款人孙某是提前签好的,吸收的钱都交给公司会计孙某甲或者打到孙某银行卡上。她们除了每个月1500元工资另外还有提成,她们都在公司存过款。

  8.未出庭证人毕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她和孙某原来是夫妻,双方于2014年2月份离婚。孙某在开正升公司之后没有给她钱买房子,但是买了三辆车,分别是宝马X5、保时捷帕拉美拉、宝马X1,后来宝马X5被孙某卖掉了,保时捷帕拉美拉被孙某抵押给别人了。她现在独自抚养两个孩子,靠她的父母接济,没有经济来源。

  9.未出庭证人武某的书面证言,证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她任正升公司会计,孙某是老板,她离职前正升公司开了五家分店,公司主要业务就是吸收老百姓的存款,吸收来的钱大部分被孙某高利放贷了,按照孙某的经营模式,只有对外放高利贷到5-6分,公司才能持平不亏损,否则都是亏损。后来孙某承包鱼水情宾馆,卡萝KTV也是正升公司客户的钱投资的,当时付了50万租金给蓝天华侨城。孙某消费很高,一条裤子就好几千,还花一万元给毕某买LV的包,还买了宝马和保时捷轿车。孙某觉得生意做大了,面子上好看些。孙某投资鱼水情宾馆、卡萝KTV都是处于亏损状态,没有挣到钱,每个月还要付客户利息。

  10.未出庭证人张某甲书面证言,证明2012年7-8月份,孙某到他经营的位于天然居的BOSSKTV会所消费过,消费金额比较大,一晚上消费了3.2万元。他当时还比较吃惊谁一晚上消费这么多,所以对孙某印象深刻,后来才知道孙某的钱根本不是自己的,而是非法集资的钱。卡萝KTV现在由他经营,租期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

  11.未出庭证人周某的书面证言,证明他和孙某原来是盐务局的同事,之前向孙某借过钱,最早他开千盛房产公司向孙某借过钱,后来他和孙某去南京买大众尚酷轿车,向孙某借了十几万元,后来他买奥迪A7,又向孙某借20万元,他实际欠孙某不超过100万元,但由于利息比较高,越滚越多,最后滚到100多万。孙某欠茆长江300万,后来债权转移,他就向茆长江还钱。他另外打了一张88万元的欠条给孙某的前妻毕某。

  他和孙某、丁某、韩某几个人经常打麻将赌钱,孙某还被治安大队处理过,孙某开正升公司后花钱更加大手大脚,买了三辆好车,买过手表,买过戒指,经常去商务KTV,后来朋友提醒他说,经常去KTV,不如自己投资搞一个,孙某便开始投资卡萝KTV,每个月30天,有29天的晚上孙某都在KTV消费,而且基本上都是他买单,孙某的女朋友就更多了,他在女朋友身上花费也很大。他还听说孙某在开店之前,外面就欠了好几百万元的债务。

  12.未出庭证人陆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孙某租赁了其在蓝天华侨城的商铺经营卡萝KTV,支付租金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之后没有付租金,2014年他起诉至法院,判决双方解除了租赁关系。卡萝KTV的装修是孙某做的,但签合同时约定,如果孙某单方面违约,装修应该归他。

  13.未出庭证人郑某的书面证言,证明他是连云港宇泰有限公司法人,孙某因装修卡萝KTV购买他们公司空调,共计75万元,已经支付了35万元,剩余的40万元至今未付。

  14.未出庭证人茆某、金某、王某刚、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他们分别向孙某借款及还款情况。

  15.未出庭证人夏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孙某曾经向他朋友陈某二借钱,并用宝马X5抵押,后来孙某没钱还,陈某二就让他帮忙把抵押的X5车子卖了,后来是他和孙某老婆毕某签的协议,这样孙某与陈某二的债务就结清了。

  16.被害人徐某的书面陈述,证明她听朋友说正升公司投资利息高、零风险,就于2013年5月7日至9月10日,与正升公司签了七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3分,共借款17万元,一共拿到利息14400元,进门费1100元,剩余钱款至今未还。

  17.被害人张某乙的书面陈述,证明他认识正升公司业务员何某巧,何某巧介绍她到正升公司大庆东路店存钱,他觉得公司的信誉比较好,就把钱投进了公司。2013年2月25日,他存了24万元现金,存期6个月,月利息3分,一共拿了43200元利息和2400元进门费。2013年10月份还了他11.5万元,他实际损失了79400元。

  18.被害人许某、刘某、郝某、卞某、殷某、曹某、孙某丙240余人的陈述,证明正升公司通过电子显示屏、员工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他们宣传正升公司存款利息高,有保障及他们在正升公司存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存款期限,获取的本金利息及实际损失情况。

  19.书证:

  (1)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的自然情况及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2)查封通知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孙某苏G×××××轿车一辆、苏G×××××保时捷帕拉美拉轿车一辆。

  (3)扣押清单,关于卡萝装潢装饰及配套设备的意见书、协议及被害人签名,证明经部分被害人代表与张某甲协商,将卡萝KTV的动产转让给张某甲,张某甲共支付转让费190万元,先行支付的110万元已扣押在公安机关。

  (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孙某与蓝天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2338.1平方米房屋开设卡萝KTV。

  (5)(2014)新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孙某与蓝天国际投资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孙某限期搬出商铺。

  (6)(2014)新商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6月5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孙某支付连云港宇泰工程有限公司空调款4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

  (7)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与毕某2006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同日办理离婚登记。

  (8)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正升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9)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凭证、借条,证明被告人孙某与本案250多名被害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款收据。

  (10)非法集资数额明细表,证明公诉机关统计的被告人孙某向250余名被害人吸收资金的数额、支付的利息、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况。

  (1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孙某的交通银行、江苏银行、农业银行等银行卡交易明细。

  对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共同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将集资款用于了正升公司的正常投资、经营活动,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有挥霍集资款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张某甲、周某等人证言与被害人徐某、张某乙、许某、刘某、郝某等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孙某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以高息为诱饵,骗取250余名不特定公众资金,该款除部分被被告人孙某用于投资,偿还本、息外,其余大部分资金被其用于发放高利贷,偿还债务,购买保时捷、宝马轿车及其他个人消费,至今无法偿还其非法集资的本金及约定利息,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使用诈骗的方法向250余名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3843万余元,集资款除部分被被告人孙某用于投资,偿还本、息外,其余大部分资金被其用于发放高利贷,偿还债务,购买保时捷、宝马轿车及其他个人消费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3327万余元集资款至今不能返还,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集资诈骗数额、集资参与人数、损失数额均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6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孙某集资诈骗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利东

  人民陪审员  杜建新

  人民陪审员  江树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涛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资讯标签:非法集资

 责任编辑: 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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